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中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國進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立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 桃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朱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教唆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立」),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朱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車號 929-XE號曳引車頭,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得之車牌,換 掛於上述曳引車頭以掩人耳目。
(三)朱立中、陳國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並為掩人耳目,遂將附表一編號 一所竊得車號CZ-90 號之板車車牌,換掛於附表一編號五 之板車上。嗣陳國進於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替朱 立中向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078號「成功五金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江阿彩兜售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2 只貨櫃 時,為江阿彩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立中、陳國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中、陳國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正興、陳順明、吳再發、柯永康、涂 文龍、葉雲星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又有證人江阿彩於警 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現場照片 16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朱立 中、陳國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立 中、陳國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立 中唆使「阿立」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係屬教唆 犯,應依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犯行,被告朱立中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教唆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朱立中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被告朱立中 、陳國進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共同竊盜罪。被 告朱立中、陳國進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2 次竊盜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朱立中所為 前開5 次竊盜犯行、被告陳國進所為上揭2 次竊盜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立中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立中、陳國進前 均有竊盜前科,被告朱立中更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 竟再為本案犯行,實無視他人財產之尊重,殊無可取;惟念 被告朱立中、陳國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各被害人之意 見,暨被告二人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 ,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 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 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 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立中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固不 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朱立中所竊得 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並未擴大,又依被告朱立中提 出之工作證明,被告朱立中現有正當工作,並具備一定之專 業技能,尚難認被告朱立中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朱立中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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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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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1月7日 │不詳 │陳正興│教唆「阿立」│CZ-90號板 │
│ │晚上6時許 │ │ │竊取板車車牌│車車牌1面 │
│ │ │ │ │,並懸掛於編│ │
│ │ │ │ │號五之板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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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年1月中旬│不詳 │陳順明│教唆「阿立」│857-ZB號曳│
│ │某日 │ │ │竊取曳引車車│引車車牌2 │
│ │ │ │ │牌,並懸掛於│面 │
│ │ │ │ │編號三之曳引│ │
│ │ │ │ │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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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小港區│吳再發│趁929-XE車門│929-XE號曳│
│ │中午12時許 │光陽街與茂大│ │及引擎未關,│引車頭、97│
│ │ │街口 │ │將之竊取供作│-ZA號板車 │
│ │ │ │ │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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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1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柯永康│以竊得之929 │65-QV號板 │
│ │晚上8時許 │松江北路272 │ │-XE號曳引車 │車、DSFU42│
│ │ │號旁 │ │頭拖曳 │2297號綠色│
│ │ │ │ │ │貨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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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年1月29日│桃園縣新屋鄉│涂文龍│以竊得之929 │11-RA號板 │
│ │晚上8時許 │永安工業區下│ │-XE號曳引車 │車、GVDU40│
│ │ │庄子238-1號 │ │頭拖曳 │5343號棕色│
│ │ │前 │ │ │貨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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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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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 │ │法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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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上開附表│刑法第29條│ 是 │朱立中教唆竊盜,累犯,處有│
│ │一編號一│、第320 條│ │期徒刑參月。 │
│ │部分 │第1 項(教│ │ │
│ │ │唆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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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上開附表│刑法第29條│ 是 │朱立中教唆竊盜,累犯,處有│
│ │一編號二│、第320 條│ │期徒刑參月。 │
│ │部分 │第1 項(教│ │ │
│ │ │唆竊盜罪)│ │ │
├──┼────┼─────┼──┼─────────────┤
│ 三 │上開附表│刑法第320 │ 是 │朱立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編號三│條第1 項(│ │刑拾月。 │
│ │部分 │普通竊盜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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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上開附表│刑法第28條│被告│ 朱立中共同竊盜,累犯,處 │
│ │一編號四│、第320 條│朱立│ 有期徒刑玖月。 │
│ │部分 │第1 項(共│中:│ 陳國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 │ │同竊盜罪)│是;│ 刑捌月。 │
│ │ │ │被告│ │
│ │ │ │陳國│ │
│ │ │ │進:│ │
│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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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上開附表│刑法第28條│被告│ 朱立中共同竊盜,累犯,處 │
│ │一編號五│、第320 條│朱立│ 有期徒刑玖月。 │
│ │部分 │第1 項(共│中:│ 陳國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 │ │同竊盜罪)│是;│ 刑捌月。 │
│ │ │ │被告│ │
│ │ │ │陳國│ │
│ │ │ │進:│ │
│ │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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