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心彤(原名余淑芬)
指定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心彤(原名余淑芬)係伍李○○之同 居女友,與伍李○○之子即告訴人甲○○○(民國9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渠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於105年2月26日以 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應依該法院函示期間前往該法院第二辦公大樓 6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處遇計劃鑑定。詎被告於收受前開保護 令後,於105年3月26日某時,在上開同居處,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摔壞告訴人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心彤(原名余淑芬)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上揭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照片2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亦有摔壞告訴人之手機,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辯稱:我摔壞告訴人手機之時間點,係在收受知悉上揭 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前,且係出於管教的意思而為懲戒行為, 並非騷擾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11月間酒後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之生母劉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於105年2月26日 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應依該法院函示期間前往該法院第二辦公大 樓6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處遇計劃鑑定;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於105年3月13日17時許,向被告宣達上揭暫時保 護令之主文,並制約告誡之;且被告曾經摔壞告訴人之手機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上揭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 書、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以被告主觀上知悉法院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3項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而仍故意違反,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茲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在:1、被告摔壞告訴人手機之時,是否已 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2、倘是,被告摔壞告訴人之 手機,是否出於騷擾告訴人,而故意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之 犯意?就上開爭點,均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二)被告摔壞手機時,是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被告摔壞其手機 之時間點,係在105年3月26日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32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 最初係由其生母劉○○陪同,於105年4月16日前往桃園市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觀該筆錄 所載甚明(見偵卷第9至10頁)。就報警之原因,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手機壞掉,有無去找被告,問她為何要 把手機摔壞嗎?)沒有;(你為什麼跑去報警?)是我生母 帶我去的;(是什麼原因?)我跟生母講我手機被摔壞的事 ,生母就帶我去報警;...(你在105年4月16日到派出所對 被告提告,當時是你自己想告的,或是按照你生母的意思才 向被告提告?)是生母要我告被告才告的;(你自己想告被 告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可 見告訴人一開始本無報警追究之意,係其向生母提及此事, 生母方帶同告訴人前往報案,除可認該手機摔壞一事對告訴 人而言顯非嚴重到必須提起刑事訴追之程度外,若無其他可 供據以記憶之情事(例如當天剛好是學校運動會、月考日、 生日等),能否清楚記得確切日期為「105年3月26日」,洵 不能無疑。就此疑點,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因我有看聊天 紀錄,我有將截圖傳到另一支手機,我可以提供截圖云云( 見偵卷第32頁),然竟遲遲未為提出,待書記官催問時,始 答稱:「沒有辦法,紀錄已經不在了」等語,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學校聯絡簿有寫日期,我沒有把這件 事寫在聯絡簿上,我們聯絡簿有寫心情小語,那天我寫聯絡 簿之後,就把聯絡簿給爸爸簽名,簽名前就開始玩手機,簽 名後又玩手機,才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我對那天發生這件事 情有印象。...(你之前於偵查中曾說你之所以知道是105年 3月26日手機被摔壞,是因為有截圖傳到另一支手機,有何 意見?)我記得是寫聯絡簿,我不記得我在偵查中的說法云 云(見原審卷第23頁、24頁反面),其前後指訴內容差異甚 大,已難認無疵誤可指。況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國中 小學生一般每天上學均會書寫聯絡簿,非僅限於特定日而已 ,告訴人既稱其聯絡簿上未特別記載此次事件,何以僅憑每 次上學日例行性之記載,可以輔助其記憶被告摔壞其手機之 確切日期?再者,105年3月26日為星期六,衡情為放假日, 是否仍需書寫學校聯絡簿?在在啟人疑竇,且自始至終亦未 提出其所稱聯絡簿供調查,檢察官復未能舉出任何補強證據 以擔保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自始至終均一致否認其於摔壞告訴人手機時,已知悉上 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是105年3月不記
得哪天摔手機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惟考量上揭暫 時保護令之裁定日為105年2月26日,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於105年3月13日17時許,向被告宣達該保護令主文 ,並制約告誡之,已如前述。此外遍閱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 證資料,未能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受宣達告誡前,即已 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所稱其摔壞告訴人手機 之「105年3月不記得哪天」,究竟係指3月初、3月中或3月 底,既有不明,洵難僅憑該殊欠明確之供述,遽認告訴人之 指訴屬實。又被告嗣後改稱其係於105年農曆過年時或之前 摔壞告訴人手機,前後供詞容有不一,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不能憑以減輕或免除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 3、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摔壞告訴人 之手機時,確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內容,此部分尚有合理 之可疑,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於摔壞手機之際,已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則無論被告摔手機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騷擾或合 理管教之目的?均無故意違反保護令之可言,而不影響判決 結果,本院無庸予以探究。
四、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摔壞告訴人手機之時,已 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仍執持告訴人有疵誤之 片面指訴,及被告殊欠明確之警詢供詞,主張被告摔毀手機 之日期係105年3月26日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