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6號
TYDM,100,易,546,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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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鉅
      鄒永常
      張德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9
6 號、100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然於民國99年8 月3 日13時15 分許,見被告謝乾鉅鄒永常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委託,在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85 號外進行架設、修理擋土牆之 工程,遂上前以該處係私人住處為由阻止被告謝乾鉅及被告 鄒永常進行該工程,被告謝乾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侮辱被 告張德然,被告張德然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祖 宗」、「吃屎」、「幹你祖公」等語辱罵被告謝乾鉅、鄒永 常,並踢落數片擋土牆板模,均足以貶損被告謝乾鉅、被告 鄒永常及被告張德然之名譽,被告謝乾鉅遭辱罵後,遂與被 告鄒永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謝乾鉅先上前拉扯 被告張德然,由被告鄒永常拉住被告張德然左手,被告謝乾 鉅復趁勢槌打被告張德然胸口數拳,致被告張德然受有頸之 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張德然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被告謝乾鉅互相拉扯,致被告謝乾鉅受有胸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乾鉅張德然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鄒永常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3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告謝乾鉅張德然鄒永常等人業於100 年7 月1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並於同 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21-23 頁、第24-26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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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