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3號
TYDM,100,易,453,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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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洪清斌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 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至 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1日下午 2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MOMO購物頻 道客戶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鄒美蓉,向鄒美蓉佯稱其前 在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鄒美蓉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 分許、同日下午 5 時9 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55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匯至范嘉彬(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判決有罪確定)交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繼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上址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5 萬元、2 萬2 千元匯至洪清斌之 前開帳戶,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 提領一空。嗣鄒美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 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次按「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 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 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 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 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7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洪清斌與另 案被告范嘉彬均因涉嫌提供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被害人鄒美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洪清斌與 另案被告范嘉彬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范嘉彬所有之上開帳 戶,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申辦,因該行址設桃 園縣龍潭鄉○○路176 號,是桃園縣即屬本案犯罪結果地。 且另案被告范嘉彬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2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另案被告范嘉彬與本案被告洪清 斌既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案被告洪清斌非不可認與另案被 告范嘉彬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則在此相牽連案件中,本院既 對范嘉彬認有管轄權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本院即非不得 對本案被告洪清斌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清斌就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司機 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該人會 將之作為詐欺用途使用,其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鄒美蓉於98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接獲自稱「MO MO購物頻道客戶服務人員」者之來電,佯稱其前在購物頻 道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更正,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98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 分許、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 臺中市○○路○ 段55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6 萬元、 4 萬元匯至范嘉彬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同日下午 5 時35分許,在上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5 萬元、2 萬 2 千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各該筆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鄒美蓉於警詢指述詳實(見98年度偵字 第19785 號卷第4 至6 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 4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5237 號函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 29至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4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 9805124 號函檢附之范嘉彬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 來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13至27頁)、被害 人鄒美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在卷可按(見98 年度偵字第19785 號卷第37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鄒美蓉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 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自承:其確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知名之人,當時對於該人未告知 公司地址,也覺得很奇怪,且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密碼測試 帳戶,知道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用途在於防止他人盜領款項等



語屬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卷第26至27頁,100 年度 審易字第592 號卷第21至22頁) ,被告並坦認之前有長達約 2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卷第27 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 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 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僅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 利對方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存款 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 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 者之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 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 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 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 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 犯罪結果。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詎 被告除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真實地址、名稱等 相關資料,亦未經面試過程,即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均已有違常情。被告有多年工作經 驗,業經其陳述明確在卷,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 能力之人,對前情亦不得諉為不知。猶有甚者,被告將其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之際,業已確知對方將 測試該帳戶之匯款、提款功能是否正常,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知悉對方欲以該帳戶做為款項匯出、匯入之使用,卻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核與一般具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難認與常理相符。⑵、再被告於98年3 月19日以提款卡提領5 千元後,致上開帳戶 存款餘額僅剩756 元,嗣該帳戶於98年3 月21日即有被害人 鄒美蓉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且被害人鄒美 蓉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人提領殆盡,此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98年4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5237 號函檢附之被告前 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9785 號 卷第29至36頁),是被告應係於98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 人,而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



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甚為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復坦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知名 之人時,對於該人未告知公司地址,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 (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卷第21頁),詎其已知此情, 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 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 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不法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 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該收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工具一 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應負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 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其業已賠償被害人鄒美蓉5 萬元,有本院100 年6 月 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



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 導正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 ,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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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