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孟娜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被告顯可 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 月1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國華」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陳國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丙○○、丁○○及乙○○等3 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殆盡。案經丙○○、丁○○、乙 ○○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 告訴人丙○○、丁○○、乙○○之證述及被告於臺灣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歐振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確有於104 年11月12日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國華」之成 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沒 有幫助詐欺意思,我真的很需要辦貸款,讓家裡環境改善, 我才聽從「陳國華」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因申辦貸款遭詐騙才提供帳戶給他人,檢察官認為 被告交付帳戶時有不確定故意,但被告所提供的帳戶以是他 每個月領薪水的帳戶,也是申報兒少補助使用的帳戶,都是 他經常使用的帳戶,顯然被告並沒有檢察官所稱的不確定故 意存在,而「陳國華」自稱係銀行人員,故被告認為其僅係 依照銀行人員的指示辦理貸款,又依證人甲○○之證述,被 告交付帳戶予陳先生前並無特別指示其將被告薪資轉到臺灣 銀行的帳戶取消等語,應認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 語。經查:
(一)本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各該金融 行庫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 至13頁),又告訴人丙○○、丁○○、乙○ ○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遭詐騙集團訛騙,致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旋遭提 領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供述及告訴人丙○○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歐振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欺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 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供告知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目前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不法份子因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及 政府之宣導,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不易,現已有改以 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充 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因而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造成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之結果是否即能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 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則對於其提供帳戶是否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幫助詐欺而為,已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 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或以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 用為斷,仍須衡酌被告所辯情節,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生活經驗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 作用、經驗法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 推定原則。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主觀上無認識或預見 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1.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9 月22日有向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雙城投顧)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以 現金交付,並約定將被告薪資轉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均交予雙城投顧保管以為還款擔保,而每月雙城投 顧可自行提領1 萬元,剩餘之薪資則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 戶;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再向雙城投顧借款5 萬元, 仍以現金交付,並約定將被告薪資轉帳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及提款卡交予雙城投顧保管以為還款擔保,由雙城投顧 每月自行提領5 仟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雙城投顧總經理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透過雙城投顧借款,前後 借了兩次,我們請被告交付她的薪轉存摺、提款卡,公司 每個月在她領薪當日扣除應繳本息之後,餘額轉給她的另 一個指定存戶,因為雙方都在合約書上清楚載明彼此的權 利義務關係,對於貸方可以準時取得款項,對於借方也可 以受到合約的保障;當時被告指定的帳戶是聯邦商業銀行 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這是被告交給我們薪轉
的帳戶,被告所指定扣除債務後餘款轉入之帳戶為臺灣銀 行帳戶,於104 年10月5 日、11月5 日都有扣除薪資還款 餘額,按月轉帳2 萬元給被告;我印象中是12月初的前後 ,她告訴我帳戶被盜用,104 年11月12日之前她並無告知 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並有雙城投顧 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書、保管契約書、雙城投顧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原審原易卷第78至81、103 至107 頁)。經核 閱其臺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 第10頁,原審審原易卷第35頁,原審原易卷第99頁反面) ,雙城投顧確實有於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1月5 日在 被告薪資內扣除1 萬元後匯款餘額2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可認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04 年11 月12日交付予「陳國華」之際,係被告受領薪資扣除先前 應還款予雙城投顧後餘額之重要帳戶,依證人甲○○所述 ,被告係於104 年12月初始告知該月份應轉匯之薪資款項 不能匯入先前之臺灣銀行帳戶,則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 交付予自稱「陳國華」者之前,並沒有事先告知次月將匯 入薪資餘額於該帳戶之雙城投顧甲○○,其主觀上仍有繼 續使用該帳戶取款之意甚明,其先前亦有因貸款之需要而 交付自己之帳戶及提款卡之事情,亦可認定。
2.另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渠長子黃○○兒少補助款項 之帳戶,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7日領取3,800 元等情,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為據,原審復向苗栗縣 南庄鄉公所函詢被告請領兒少補助款之情況,經苗栗縣南 庄鄉公所函覆:本件黃○○就104 年7 月至12月止,核定 每月補助1,900 元,惟黃○○於104 年8 月28日遷出本縣 ,故自9 月起停發其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42頁) ,而與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所示被告有領取2 個月之兒少補助款計3,800 元乙情互核相符。至於104 年 9 月後,因被告遷居至桃園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要 求將兒少補助款匯入受補助人即兒童或少年之帳戶內,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7日桃社兒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原易卷第121 頁),故未使用被告 之郵局帳戶請領兒少補助款,然由上情觀之,該郵局帳戶 仍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乙節,亦堪以認定。另原審查詢 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商業銀 行,於開戶後均未有往來紀錄(見原審原易卷第116 、12 2 、126 頁),至於被告所開立之南庄鄉農會則於103 年 6 月23日後即無交易紀錄(見原審原易卷第125 頁),若 被告果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渠自可提供上開
未在使用之帳戶,殊無由將領取薪資之臺灣銀行帳戶或是 慣常使用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3.另證人楊曉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7 日向伊借款3,000 元,被告先給伊渠臺灣銀行之帳戶,但 轉帳失敗,後來被告又給伊渠郵局帳戶,但轉帳仍未能成 功,被告很錯愕,並稱:「怎麼可能」等語(見原審原易 卷第45至48頁),是由證人楊曉芬所證,可徵被告於交付 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楊曉芬匯 款,被告於知悉匯款失敗後十分錯愕等情,益徵被告確係 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予以訛詐,致被告交付本案之 帳戶,詐騙集團復持所詐得之帳戶以詐騙各該告訴人,是 被告既因誤信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 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認識及預見,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確信,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既係被告領取薪資之帳戶及平常使用取款之帳戶,為辦理 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交付,與其前揭貸款經驗一致 ,對於本案詐欺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認識 及預見,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從被告交 付相關帳戶、密碼時間之104 年11月12日起,業有多次多處 與常情不符之狀況,並有他人在旁提醒為詐欺,被告卻仍然 不予理會、漠不在乎,且輕率只欲達到用錢目的,已彰顯其 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況被告雖以欲辦 理貸款為由交付金融帳戶,然其就接洽之代辦公司毫無所悉 ,僅得透過電話聯繫,卻能全然信賴該公司辦理貸款,已與 常情有異;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顯見被告在 交付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有要作假以製造假
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 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其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 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又被告已於104 年 11月12日將本案所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顯不可能在104 年11月17日又向楊曉芬借錢,並請 楊曉芬轉帳到上開帳戶中,否則被告完全不可能提領楊曉芬 所轉帳的3 仟元,益微楊曉芬於原審所述乃事後迴護被告所 為杜撰之詞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 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 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述後,認被告係遽然遭詐騙而一時心急乃未能細 為縝密思考之情狀下,實非無陷於錯誤而被詐欺之可能。檢 察官上訴意旨乃係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在經驗法則上 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又現今經濟活動之多 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 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金融 帳戶資料等物,詐欺集團並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 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惟此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各階層之民眾受騙 之情形。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被害人所述遭詐騙經過 │
│號│ │ │
├─┼─────┼───────────┤
│1 │ 丙○○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
│ │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17分│
│ │ │許,冒用網路購物賣家名│
│ │ │義撥打電話予丙○○並誆│
│ │ │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 │ │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
│ │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
│ │ │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 │ │幣(下同)29,989元至被│
│ │ │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
│ │ │晚間8 時30分許,以自動│
│ │ │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 │29,985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 │ │帳戶。 │
│ │ │ │
├─┼─────┼───────────┤
│2 │ 丁○○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
│ │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25分│
│ │ │許,冒用銀行人員名義撥│
│ │ │打電話予丁○○並誆稱:│
│ │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
│ │ │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 │ │設定等語,致丁○○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
│ │ │間8 時30分許,以自動櫃│
│ │ │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
│ │ │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8 │
│ │ │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匯款29,989元至被告郵局│
│ │ │帳戶,嗣於同日晚間9 時│
│ │ │8 分許,再以無摺存款方│
│ │ │式存入29,985元至被告郵│
│ │ │局帳戶。 │
│ │ │ │
├─┼─────┼───────────┤
│3 │ 乙○○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
│ │ │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
│ │ │冒用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
│ │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秀│
│ │ │玲並誆稱:網路購物扣款│
│ │ │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
│ │ │機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
│ │ │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示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0│
│ │ │29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