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860號
TYDM,100,審訴,86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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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應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應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已逾5 年,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某時,在 其友人徐新垣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38 巷35號之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 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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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