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昕城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賴惠玉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昕城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參枚、賴惠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昌前為昕城工程行之員工,其於離職前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街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昕城工程行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專用章)及負責人賴惠玉印章(下 稱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而於98年2 月中旬,冒用 昕城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0 號之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 工合約,並先後接續於98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3 月3 日,分別於估價單1 紙上蓋用專用章印文1 枚、花園新 社會社區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工合約書1 份上蓋用專用章 印文1 枚,及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印專用章及印章印文 各1 枚,並均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0號之花園新社 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予該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文東收 執,均足生損害於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昕城工程行 負責人賴惠玉,嗣經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東上經濟部 網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始悉上情。案經蔡文東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聰明、證人即被害人賴惠玉及證人羅 烈桓分別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估價單、花園新 社會社區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工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昕城工程行真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賴惠玉真正私章之 印文各1 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陳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昕城工程行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賴惠玉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3 月 3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 刑法評價上,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 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偽造之昕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 人賴惠玉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於 估價單1 紙、花園新社會社區店面屋頂琉璃瓦拆除施工合約 書1 份及免用統一發票1 紙上偽造之昕城工程行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共3 枚、賴惠玉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