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桃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傅琮盛違反著作權法等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依著作權 法第100 條及刑法第363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桃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傅琮盛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786號
被 告 傅琮盛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7鄰下縣厝子7
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3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琮盛於民國97年8月至98年2月間擔任桃欣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0號1樓,下稱桃欣公司)工 程師,負責「桃欣商品瓦斯進銷存管理系統」程式之設計, 該管理系統係於客戶來電叫送瓦斯時,客服人員輸入叫貨資 料及點選「派單簡訊」後,該系統便會直接連結至桃欣公司 於台灣簡訊網站之帳戶,並透過台灣簡訊網站發送客戶叫貨 明細予在外配送之司機。傅琮盛明知「桃欣商品瓦斯進銷存 管理系統」程式係屬桃欣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知其 於設計前開管理系統程式時,已將桃欣公司於台灣簡訊網之 帳號及密碼寫入該管理系統程式原始碼內,竟於離職後之98 年7、8月間某日,受張家鎮(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設計相 類似之「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時,在所任職之雨新資訊企 業社(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21號)內,以電腦網 路設備連結至台灣簡訊網頁,輸入桃欣公司之帳號密碼,登 入桃欣公司之帳戶,擅自重製桃欣公司之「桃欣商品瓦斯進 銷存管理系統」中簡訊部分之原始碼,並將該原始碼寫入「 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程式中。於同年8月2日晚間7時17分 許、同年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其至張家鎮經營之晉榮企業 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6號1樓)安裝測試「簡 易進銷存管理系統」時,該程式即自動連結至台灣簡訊網, 並以桃欣公司之帳號發送內容為「客戶:晉林憲億、電話: 000-000000,地址吉林路79巷69號」、「客戶:晉,電話: 000-000000,地址:健行新村15號」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代表人陳世軒於98年8 月9日發覺有異,經由98年8月2日、同年月9日登入台灣簡訊 網之IP位址反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欣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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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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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傅琮盛於警詢及│⑴伊任職於告訴人桃欣公司時,│
│ │偵訊中之供述 │ 係負責撰寫「桃欣商品瓦斯進│
│ │ │ 銷存管理系統」程式;離職後│
│ │ │ 受張家鎮委託設計「簡易進銷│
│ │ │ 存管理系統」,二系統有所差│
│ │ │ 異之事實。 │
│ │ │⑵曾以告訴人桃欣公司之帳號密│
│ │ │ 碼,登入台灣簡訊網站下載簡│
│ │ │ 訊原始碼,並將該原始碼寫入│
│ │ │ 「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之事│
│ │ │ 實。 │
│ │ │⑶伊於98年8月2日及同年月9日 │
│ │ │ ,至晉榮企業社測試安裝「簡│
│ │ │ 易進銷存管理系統」並發送簡│
│ │ │ 訊之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陳世軒之指訴│ │
├──┼─────────┼──────────────┤
│ 3 │證人張家鎮於警詢及│⑴伊對電腦及程式設計不熟,故│
│ │偵訊中之證述 │ 委由雨新企業社為晉榮企業社│
│ │ │ 研發「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
│ │ │ ,後因不滿意而無購買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於98年8月2日及同年月9 │
│ │ │ 日,至晉榮企業社測試安裝「│
│ │ │ 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前開│
│ │ │ 簡訊係被告發送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恆志(另為不│⑴證人張家鎮委託雨新企業社研│
│ │起訴處分)於警詢及│ 發「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
│ │偵訊中之證述 │ 並由被告負責設計之事實。 │
│ │ │⑵前開簡訊應係被告為晉林企業│
│ │ │ 社安裝測試「簡易進銷存管理│
│ │ │ 系統」時所發送之事實。 │
│ │ │⑶需輸入帳號密碼才能登入台灣│
│ │ │ 簡訊網下載該網站軟體之事實│
│ │ │ 。 │
├──┼─────────┼──────────────┤
│ 5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全部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通聯調閱│ │
│ │查詢單、中華電信公│ │
│ │司IP位址用戶查詢明│ │
│ │細、正壹科技有限公│ │
│ │司(台灣簡訊平台)│ │
│ │IP位址查詢資料、台│ │
│ │灣簡訊網頁列印資料│ │
│ │、台灣簡訊網簡訊發│ │
│ │送資料、「桃欣商品│ │
│ │瓦斯進銷存管理系統│ │
│ │」程式原始碼、晉榮│ │
│ │企業社名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58條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姿 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25日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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