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 超
任中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魯超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中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中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不知悛悔,於99年4 月23日晚間 9 時許,任中堅向不知情之呂永鵬借用車牌號碼JW-3480 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魯超自桃園縣蘆竹鄉○○路148-3 號出發 ,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尋友,嗣於99年4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349 號前之路段時,因 發現林文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路邊,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魯超徒手將該腳踏車搬 運至任中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一同駕車離 去,隨後將竊得之腳踏車藏置於任中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430 號7 樓之居所。嗣經林文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並自停放在任中堅家中之車牌號碼JW-3480 號自小 貨車上起獲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魯超、任中堅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超、任中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進、證 人呂永鵬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查獲照片、車牌號碼
JW-348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贓物領據 (保管)單 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魯超、任中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任中堅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任中堅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有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 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 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 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魯超前於㈠94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0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同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 ㈢至㈥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99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18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㈩同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 ㈦與㈠、㈡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㈧、㈨、㈩案於99年9 月19日
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為被告魯超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之前開說明,上開本院㈠95 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㈡97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確定之 刑期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 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非為累犯,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魯超前曾因竊盜犯行,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被告 任中堅前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此次再犯實屬不該,惟兼衡二人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二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