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49號
TYDM,100,審易,749,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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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才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才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 束出所,迄88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處免刑確定。於90、91年 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7號裁定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4 月1 日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謝才榮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99年12月30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謝才榮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才榮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尿液檢體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可將偽陽性結果排除,而不致產生安非他命 類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 1 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 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 號分別函述甚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按即96小時 )等情,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 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 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關於施用毒品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判 處罪刑確定,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前揭說 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依 法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仍不知戒絕,復再觸 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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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