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169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游騰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騰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7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81號2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 3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 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