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026號
TYDM,100,審易,102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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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樑
      鄭順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順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仲樑前於民國92至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2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 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 月確定,於95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仲樑另有下 列犯行:⑴於8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審 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審訴字第7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⑴、⑵等罪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 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審訴字第6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 開⑶、⑷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 3 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2日12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空檔, 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7號之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晰科技公司)大門未鎖,而直接自大門侵入廠房內( 侵入他人建築物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銅箔1 疊150 張(約重20公斤)得手後逃逸,隨即於同日13時許,將前開 竊得之銅箔,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08 號鄭順安所經營



之安程企業回收廠變賣。鄭順安自該一疊銅箔外觀並未打孔 ,尺寸相同,非如使用過之銅箔成長條狀、細碎狀,可判斷 其為未加工過之原物料,可疑為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19 0 元之代價,向李仲樑收購上揭屬於贓物之銅箔,且為隱匿 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乃未登記李仲樑之年籍及交易資料於收 購登記簿上,以圖逃避查緝。嗣經清晰科技公司職員張銘修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仲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 鄭順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李仲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銘修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李仲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鄭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 被告李仲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仲樑之年紀 正值壯年,竟不思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被告鄭順 安為貪圖利益,竟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 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並均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 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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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