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谷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谷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 於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G7-0421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由三民 往蝙蝠洞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基國派11之2 號前時 ,適有石麗娟騎乘車牌號碼N5Z-385 號(起訴書誤載為AS9- 873 號)重型機車,搭載宋清伍沿同方向行駛,惟魏谷安疏 於注意,不慎與石麗娟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石麗娟與宋清伍人車倒地,石麗娟因而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之 傷害;宋清伍則受有左膝挫傷、臀部鈍挫傷及疑似尾骨骨折 等傷害(魏谷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魏谷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 ,竟未協助幫忙石麗娟、宋清伍之傷勢,並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竟基於肇事遺棄之犯 意,即駕駛上揭G7-0421 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谷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石麗娟、宋清伍、證人陳榮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
㈢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 紙、證人陳榮政指認車牌號 碼G7-0421 自用小貨車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各1 份及採證相片18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