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9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永源係「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車輛派送貨 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 月1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536-TH號之自用大貨車執行貨物派送業務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西往東(即由新屋往中壢)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行經平鎮市○○路○段 20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 與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余世淇騎乘車牌號碼352-GHA 號重 型機車搭載陳維雙,原本沿民族路二段由東往西(即由中壢 往新屋)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二段與文化街設有禁止左轉 及禁止迴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未 依兩段式左(迴)轉規定轉彎,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即違規迴轉進入民族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 道,林永源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余世淇之機車發生擦撞,余 世淇、陳維雙2 人倒地,陳維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余世淇則受有臉部(左眉) 撕裂傷約2 公分長、頭部損傷,臉部、兩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永源業務過失傷害余世淇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嗣林永源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 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維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余世 淇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9年5 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007號函暨所附桃縣鑑 990476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99年7 月5 日覆議字第0996202447號函各1 份,被害人陳維 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共12張。三、查被告林永源受僱於「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害人余世淇騎乘重機車搭 載被害人陳維雙,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誌及設有禁 止左轉及禁止迴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式左(迴)轉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衡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余世淇部分,惟余世淇於98年7 月 14日警詢時亦表明提出告訴,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陳維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余 世淇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 余世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余世淇並於100 年7 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 受理判決,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被告業務過失 傷害陳維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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