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安樓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壢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 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又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㈣另於9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99年8 月5 日23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城 仔4 之14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約10餘罐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 )日8 時30分許,自 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小」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SEM-219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龍岡地區訪友。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79 號前,因酒醉意識 不集中,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不慎侵入對向車道,碰撞由游 漢文所駕駛,沿建國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66 8-RE號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而肇事,陳安樓並因此受傷。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安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 治,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毫升309.20毫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安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竟 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 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