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附民字,100年度,99號
TYDM,100,壢簡附民,9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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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黃盈榛
被   告 江明憲原名吳尉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涉嫌 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業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判決終結在案,因簡易程序係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 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 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合法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 決而終結其程序後,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 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 決後,於100 年7 月5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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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