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997號
TYDM,100,壢簡,997,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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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7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百祥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黃百祥 固坦承伊向彭進成購買車號L8-3813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 輛並未懸掛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 將該車放在修理廠旁的空地上2、3個月,不知道為何會有2 面號牌在車上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姜文昌於檢 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的螺絲已經生鏽,表示已掛很久 了等語,顯見車牌號碼V2-0273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L8 -3813號自用小客車上,已有相當之時日。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所經營之修車廠,營業時間都正常工作,沒有停業 等語,可見被告於平常營業時間內,均會前往修車廠經營修 車業務。復觀諸卷附照片1 張(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 被告所經營之立祥汽車修理廠,距離被告停放車號L8-3813 號自用小客車之空地,僅有數步之遙,被告於每日上下班途 中,理當均會路過車號L8-3813 號之自用小客車,焉有可能 於該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號碼V2-0273 號車牌之螺絲均已生 鏽後,猶不知悉伊所購買之自小客車有懸掛車牌一事。再者 ,如車號L8-3813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遭不明人士懸掛車牌 號碼V2-0273 號之車牌,被告理當於發現後儘速報警處理,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容任該車牌繼續懸掛於自小客車上,被 告空言辯稱該自小客車車牌係遭不詳人士懸掛,顯與常情有 違,委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因難,所 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被告所收受 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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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