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952號
TYDM,100,壢簡,95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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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富原名許双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告訴人姓名「林振担」均更正為「林振擔」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許尚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 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本案刑法適用 如下:
(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 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之 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1 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 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 算,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為銀 元1 萬元以下1 元以上,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3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案綜其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四)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分別於90年1 月10日修 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生效及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中 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生效 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裁判 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 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阿和」共 同持鉗子、電擊棒、鈍器等物傷害告訴人林振擔之身體,顯 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 ,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然「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91年3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 守偵愛緝字第0713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9 月14日緝獲到案 ,此有該署前開通緝書、該署桃檢玲偵闕銷字第3147號撤銷 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堪 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 16日以前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審判,且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逮捕而歸案,是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 指明。至被告與共犯「阿和」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鉗子、電擊 棒、鈍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和」所有之 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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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