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532號
TYDM,100,壢簡,153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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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政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政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為「黃添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民國95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 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6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無心的,因為小姐無聊所 以就買一台給小姐打發時間用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前述2 次 同罪質之前科,對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不可能係無心之 過,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添政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3 月5 日起, 迄於同年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查被 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同罪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擅自擺 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 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 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之期間極短,且僅有1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且查無重大 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1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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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