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才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刪除關於「民國92年12月4 日」之記載;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部分補充為「謝才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2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 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 第78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 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 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 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 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 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 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 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 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 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 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 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 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確於上開 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才榮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24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 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92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5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 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