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294號
TYDM,100,壢簡,1294,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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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發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6號「百樂休閒館」之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林品欣與不 特定男客在上開「百樂休閒館」內從事性交易,一次性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交易完成後再與林品欣分 帳以營利,嗣於100 年3 月30日20時10分許,員警蔡政宜喬 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蔡明發帶領喬裝為男客之蔡政宜 至2 樓房間內,由林品欣接待從事性交易,待林品欣自行褪 去穿著衣物欲從事性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明發固坦承其為「百樂休閒館」之負責人,及案發時 係由其媒介小姐林品欣進入2 樓房間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 政宜進行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 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店內沒有允許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 經查:
㈠於100 年3 月30日20時10分許,服務小姐林品欣於「百樂休 閒館」2 樓房間內,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蔡政宜正欲從事性 交易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林 品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足認「百樂休閒 館」內之服務小姐林品欣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蔡政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100 年3 月30日20時許,所內有編排取締色情的勤務, 伊在中豐路上隨便選擇「百樂休閒館」,伊進入店內後,被 告看到伊就問伊有沒有來過,伊回答沒有,是第1 次來,被 告就直接帶伊到2 樓房間,並帶小姐上來房間內,問伊對這 位小姐是否滿意,伊詢問被告關於消費的方式,被告說按摩 1 節80分鐘1,600 元,伊繼續問被告是否有全套的性交易服 務,被告說有啦,可以讓你滿意,但是要加收1,000 元,伊 就先付了1,600 元的按摩費用,10幾分鐘過後,按摩小姐就



脫去全身衣物,想要跟伊從事性交易服務,伊就當場查獲, 過程中按摩小姐有拿出乳液及保險套,查獲之後,小姐緊張 就將保險套及衛生紙都沖到馬桶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9頁、 第40頁),並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 觀諸證人蔡政宜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怨隙,其經檢察官告 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其所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是被告於案發時將服務小姐林品欣帶入證人蔡政 宜所在之房間內,並向員警蔡政宜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性交 易之費用計算,足見被告參與「百樂休閒館」店內業務經營 ,且有相當指揮、調度權,被告空言不知服務小姐林品欣有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 人林品欣於警訊時陳稱:店家並不知道伊從事性交易云云, 不僅與前揭證人蔡政宜證述不同,且證人林品欣為「百樂休 閒館」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亦有迴護被告之嫌,證人林品欣 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該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 ,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 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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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