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永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5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詳 後述)。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3 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7 鄰加灣13 1 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燒烤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168 號國軍醫院前,因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永春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尿液採驗員警陳天福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 年度毒品案件尿 液及毒品編號簿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永春 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田永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 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 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云云,
查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7 號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463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5 罪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8日 縮刑期滿、同年3 月1 日出監;惟被告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 前之95年、96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 0 年4 月25日以100 度易字第93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共6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共2 罪)確定,該案復與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上開已先執行之有期徒 刑之罪僅係部分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過為 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先前確定 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