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204號
TYDM,100,壢簡,1204,2011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仁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賴國仁明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中壢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99 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20,000元之支票1 紙,係其於99年10月15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9 號,因向三圓製袋公司訂貨而交付黃志祥作為 支付貨款定金之用,並未遺失。詎其因三圓製袋公司延期交 貨,為拒付該票款,竟於同年11月15日前往合作金庫中壢分 行,對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嗣黃 志祥於99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曾淑汝,經曾淑 汝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對現而查獲。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函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賴國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向銀行就上開支 票申報票據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 該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證人黃國祥以訂購貨物,但證人黃國 祥後來沒有依約交貨,所以伊才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行 員告訴伊要止付最方便的方法就是申報遺失,且有另外告知 證人黃國祥該支票有報請遺失,不要提示該支票云云。經查 :證人黃國祥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說貨物可能會延期 ,被告於支票到期前2 日有告知其交貨延期要辦理票據止付 ,但其不知道被告去申報遺失等語;證人即合作金庫中壢分 行行員莊詔婷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曾向其辦理上開 支票掛失止付,被告是先說要止付,但票據法並無止付規定 ,被告再說伊支票有些問題,好像是開票出去以後,對方沒 有出貨,其有跟被告解釋過,如果要辦理掛失會有法律問題 ,但被告還是執意要辦理掛失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並有票號KK0000000 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明知上開票據未



遺失,仍向銀行諉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且經銀行 行員告知可能觸法後,仍堅持辦理,自有誣告之意無疑,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掛失票據之票面金額,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