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146號
TYDM,100,壢簡,114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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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禹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9行:「林婉婷」,應 更正為:「林琬婷」、犯罪事實欄第25行:「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4 時55分 許、5時01分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均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以每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 男子,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 國華」在網路上認識,「國華」表示係做生意存匯款之用, 保證不會為非法用途,伊當時因為相信他才會出借上開5 個 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琬婷鍾明瑾、劉菊 荃、周裕齊李駿良周玉如陳顗婷曾郁晴、王淨如 、李玉娟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林琬婷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李玉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3 紙、陳顗婷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郁晴聯 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2 紙、鍾明瑾聯邦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菊荃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裕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李駿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玉如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陳顗婷臺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表、王淨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勝彥 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各1 紙,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10月22 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900351號函暨檢附之葉斯守開戶基 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99年



11月10日合金壢新字第09900047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10 月13日99中壢字第00763 號函暨檢附之葉斯守開戶身分證 名文件及往來明細表、南華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9年10月8 日華壢昌存字第0990596 號函暨檢附之葉禹堯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提領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9年 10月27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20299 號調閱資 料回覆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害人林琬婷鍾明瑾、劉菊荃、周裕齊、李駿 良、周玉如陳顗婷曾郁晴、王淨如、李玉娟確均因受 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匯至被告葉 禹堯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首先認定。
(二)查被告於出售上揭5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 華」之成年男子時,為年滿31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 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一般社會交際態樣,應有足 資判斷是否符合常理之能力。而任何人非不得以需提供帳 戶時,即使為自身熟識之人,亦應先充分瞭解借用者、借 用目的、借用之必要性等前提資訊後,再慎重評估出借之 可行性、安全性是否無虞,甚或有無遭不肖之徒利用之風 險、有無觸犯刑事罪責等重要事項,始決定出借之可能。 再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 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大眾都知之甚詳的生活常識。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竟 出借予於網路認識且未曾謀面之人,此貿然將觀乎個人財 產權益及為重大且專屬性甚高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之舉, 顯然漠視個人重要財產工具之安全性,已有可議之處。又 縱如被告所述,因相信他人保證不會從事非法行為,僅用 於存匯款業務,亦僅須交付金融帳戶號碼與對方即可順利 匯入所賺取之利潤,何以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對 方?況任何有正當目的欲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向任一金融 機構新申請設立專屬帳戶即可,何以需大費周章借用甫認 識且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人之帳戶?被告前揭所辯,著實 令人費解,不僅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又無法自圓其說,益 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漠視個人重要財產工具應 有之態度,取得上揭5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進而要求被害人林琬婷鍾明瑾 、劉菊荃、周裕齊李駿良周玉如陳顗婷曾郁晴、 王淨如、李玉娟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等情, 洵堪認定。是被告葉禹堯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予他人利用無疑。(三)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華」所屬 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 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 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人,其顯 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葉禹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然因被告僅有1 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 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葉禹堯為謀 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 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 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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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