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賢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俊賢係曹賀銘之妹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俊賢與其妻即曹賀銘之妹曹秀如感情 不睦,於99年10月25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65號余俊賢之父余秋生住處內,余俊賢與曹賀銘發生口角 爭執,曹賀銘走出該址屋外欲離開時,余俊賢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其父住處酒櫃內之石頭1 塊,砸破停於該址前曹賀 銘所有車牌號碼7063─QR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1 塊, 足以生損害於曹賀銘。繼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動 手拉扯曹賀銘之身體,以手勒住曹賀銘脖子,並毆打曹賀銘 頭部,使曹賀銘受有左側頭皮血腫約直徑5 公分之傷害。復 另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水果刀1 支對著 曹賀銘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曹賀銘施恐嚇,使 曹賀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曹賀銘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並 坦承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曹賀銘等情,惟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拉扯過程中,用手去擋告訴人的脖子,不清楚是否有打到告 訴人頭部,其沒有拿水果刀對告訴人施恐嚇云云,否認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毀損、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犯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 在場目擊之證人曹秀如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01份、該車輛擋風玻璃毀 損與被告持以砸破玻璃之石頭1 塊留於車內情形之照片2 張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 ,自堪採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 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係被告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 ,並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揮舞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曹秀如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一致指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亦是承其有動手拉扯告訴人等情。而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與 告訴人拉扯過程中,用手去擋告訴人的脖子,不清楚是否有 打到告訴人頭部云云,縱認告訴人當時亦有與之拉扯,如被 告欲用手擋住告訴人之拉扯,理應以手格擋擋開告訴人對其 拉扯之手,實無以手去擋告訴人脖子之理,此部分自應以告 訴人所指被告有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惟可採。又縱認告 訴人有出手與被告拉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出手拉扯、 毆打傷害告訴人,係對告訴人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在 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等必要排除防 衛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 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夫,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告 訴人、證人曹秀如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 對於告訴人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於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犯罪, 屬家庭暴力罪。至於所犯毀損罪,則非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犯罪,非屬 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而對告訴人為上開 毀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傷勢非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1 塊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父余秋生所有之物,據證人曹秀如於 本院訊問時述明,且被告於警詢陳明係自其父住處酒櫃中所 取出者等情;而被告持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水果刀1 支亦未扣
案,證人曹秀如於本院訊問時雖指該水果刀係余秋生家中之 物,然為余秋生於警詢所否認,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水果刀 係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