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RWT -982 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梁瑞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 4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再為本件 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