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何柏宏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5 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65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 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 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13,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並 於駕車過程中,其有超速超越行駛中警車,顯然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且查獲過程中,其有多話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 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