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明治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平店內(下稱統一超商), 見3469-B1041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在店內用餐座位午睡,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睡覺而不及抗 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右胸部;嗣經A女查覺驚醒,並感受 被冒犯即大聲呼叫,董明治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董明治所犯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人別資料、住處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 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明治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3469-B104113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 表,下稱A女母親)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案發時同在 統一超商內之用餐客人吳雲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見偵字卷第5-6頁、第31-32頁、第37-38頁),並有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05年5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 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48 -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 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倘不 足以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又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者;又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就此罪名,告訴人A女 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亦表明告訴之意,見偵字卷第7頁) ,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 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法院當庭諭知,併予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觸碰他人胸部,欠缺尊重個 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亦 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並表達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大貨車司機,有固定工作等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 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趁A女睡著之際而碰觸其 胸部,即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所稱利用「其他相 類情形」,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猥褻行為, 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態樣有別 ,即便認被告行為時間短暫,也是因為遭A女迅速察覺所致 ,應非被告之本意,不得以此認被告所為僅係性騷擾之行為 。另被告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 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確 屬猥褻行為無訛,殊難想像被告僅為了騷擾他人而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且被告以手摟著A女肩膀及「抓握」A女胸部, 能否認被告之行為僅屬具有性暗示、調戲性之動作,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㈢上訴無理由之判斷: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 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 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趴在桌上休息,那名陌生男子 坐到旁邊,就突然伸手抓握我右胸部,我大聲呼救,那名陌 生男子就快步跑離開;偵查中復證述:我在母親工作的統一 超商幫忙,後來趴在桌上睡覺,在睡覺時被告突然伸出一隻 手摸我右邊胸部2次,他一摸我就醒了,他還把我抓住繼續 摸我,我大叫要在收銀台的媽媽過來,被告還動我的包包等 語(見偵字卷第6頁、第31頁)。另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 :其當時在櫃檯收銀,有聽到A女突然大叫「媽媽有人摸我 胸部」,其反應不過來但仍立即過去,收銀台角度無法看到 A女,等其過去時被告已經走掉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證人吳雲祥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聲音「媽媽他摸我胸部」 後回頭看,看到被告單手摟著A女肩膀,且自己身體一直靠 向A女,只記得聽到聲音前A女在睡覺,A女一叫被告就起 身快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趁A女於統一超商內趴睡時觸摸其胸部,A女一經 被告碰觸其胸部後隨即驚醒並大聲喊叫,而A女母親隨即自 統一超商收銀臺至A女座位時,已不見被告,顯見被告碰觸 A女胸部致A女驚醒後,在A女大叫之同時被告已立刻逃離 統一超商;據此,堪認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其發生時 間極其短暫,基此,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 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 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 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性騷 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 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
⒊次查,被告利用A女睡覺不及抗拒,以偷襲方式,不當觸摸
A女胸部,應認尚未達於妨害A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另就被告之動作係對A女觸摸其胸部,以常情觀之 ,堪認屬具有性暗示且具調戲性之動作,依卷內事證亦難證 明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與前開猥褻之定義 尚有未合。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未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