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892號
TYDM,100,壢交簡,1892,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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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憲豪於民國100 年05月01日凌晨03時至同日06時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某處飲用酒類保力達B ,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693 ─DJ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離開。於同日 07時13分許,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 高速公路南向51‧9 公里系統匝道時,失控碰撞外側路旁護 欄,使其車彈起後又掉落時,碰撞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鍾佩 貞所駕附載鍾佩玉之車牌號碼7675─DW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致其本人與鍾佩貞鍾佩玉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治療,囑醫院對之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 ‧4MG/DL(相當 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87 毫克)而查獲。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 段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 ‧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0 ‧687 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鍾 佩貞、鍾佩玉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可稽,又有緊急 血液生化檢驗單01份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7 ‧4 MG/DL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87 毫克)可 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



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137 ‧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87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 137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 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 被告有駕車碰撞路旁護欄肇事。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 ‧687 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 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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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