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為「晚間 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及第7 行應補充被告實施 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經抽血檢驗後測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黃成功於民國99年12月 23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 間9 時47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與林韋志所騎乘 之車號K7R-935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 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 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仍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及 本次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 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