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1486號
TYDM,100,壢交簡,148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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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輝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鍾輝麟前於民 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鍾輝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並執 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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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