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所為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100 年6 月8 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
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欄位關於「偽造『張建欽』之署押及枚數」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杜佩菁』之署押及枚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欄位關於「偽造 『張建欽』之署押及枚數」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 偽造『杜佩菁』之署押及枚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