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4至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詮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4 月29日、5 月5 日、9 月16
日等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經本
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等裁定異議均駁回
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
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210 至236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詮仁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詮仁(下稱異議人 ),因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裁決書(受處分原因事實如附表違規事由欄所載)。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處 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方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惟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違規罰單,原處分機關既未提供任何 罰單與照片佐證,致異議人無從知悉遭舉發之事實,原處分 之送達均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九、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 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 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 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 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 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 記(戶籍法第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 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 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 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 ,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 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 住址為認定標準。
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 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 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 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 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 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 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
,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 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 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 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六、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共27件後,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 縣龍潭鄉○○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郵寄送達,惟因 該郵件無法投遞退回,其後原處分機關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裁決書,固有附表所示之交通事 件裁決書、行政機關公告欄為黏貼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前審卷第13至21頁、第25至42頁)。惟行政機關於公示送 達前,經過相當探查後仍不明其送達之處所時,不能以其他 送達方式送達者,方得為之;經本院前審法院分別於99年9 月15日、17日、2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並請該承辦人員將郵政機關回執信封影印後傳真到院,業據 該承辦人員回覆:確定找不到,因為太多,之前承辦人員混 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10月12日以竹監壢字第0990 028755號函覆原法院以:裁決書經郵政機關無法投遞後退回 本站,惟本站錯置未尋獲該退件信封,至無法提供原30件裁 決書投遞信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因此,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是否發生「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 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程序,不無可疑。 ㈡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除當事人變更應受 送達之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外,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 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 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關於公示送 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 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 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足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而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 考,若逕向該車籍地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 ,如應受送達人為法人,自應再行查明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 、事務所或應受送達人之代表人住居所後,再為送達。本件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是否致生「應送達之處所不
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雖經本件承辦人員魏瑞松於本院 前審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 證書雖未能尋獲,不過在作業程序上會有專門的承辦人員, 將郵局退回來的信件,依照退回的原因鍵入電腦,如果鍵入 的原因是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經過電腦程式的自動轉檔、 挑檔,電腦會顯示出符合公示送達的清冊,所以監理站在公 示送達前,已經確認如附件所示裁決書的送達符合公示送達 之條件」等語,惟此尚無法認定本件處分機關採用公示送達 之原因,況本件之違規事項多為逕行舉發,自應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即受異議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 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為適法。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 :「我是大約92、93年搬離桃園縣龍潭鄉○○村○○街地下 一樓之6 ,可是直到96年的時候,我至少一、兩個禮拜都有 回去一、兩次,我搬離之後就沒有住那邊,那裡就沒有人住 了」,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住址之水費、電費繳納情形 ,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營運所100 年5 月3 日函覆:「用戶名稱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代理人:蒲利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00 年5 月6 日函覆:「經查本公司電腦檔案桃園 縣龍潭鄉○○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號,已於90年8 月 9 日終止契約拆表訖」相符,足認上揭戶籍地並非受處分之 住所,當可認定。惟本院前審於99年間依職權以電話聯絡異 議人,而知悉異議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址,異議人亦 自陳目前居住於該址,而依法核發傳票通知異議人到庭,是 以異議人住居所雖未為車籍變更登記,然舉發機關查明異議 人所居住之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尚難認異議人上 揭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不作為,有 造成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舉發機關暨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異議住所地為何逕以車籍地為送達,嗣後並以異 議人遷徙不明(未住於該處)而為公示送達,其所辦理之送 達程序即與法未合。
㈢本件27件裁決書均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2年 3 月31日以第079056號大宗掛號郵件送達至「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因屢送不遇、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之人,於98年7 月1 日採公示送達,並於92年8 月 22日寄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業據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7 月30日北縣警中一交 字第0990028342號檢送函文暨大宗掛號單、公示已送達清冊 、送達證書、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通知單存根聯影本 1 份附卷可參。
㈣然異議人辯稱本件之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 27件裁決書之送達地址即「桃園縣龍潭鄉○○村○○街33號 地下一樓之6 」,於送達當時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 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而上址位於 水鄉社區大樓內,且大樓24小時均派有管理人員於管理室負 責代收郵件並送至住戶,經水鄉社區管理中心保全員即證人 楊榮林到庭證稱:「(問:管理中心是否有幫搬離的住戶代 收信件?)答:我們有幫住戶代收掛號、包裹,如果搬走的 話,基本就不會收。」、「(問:是否有搬離的住戶還會指 定你們代受他們的信件?)答:有,會特別交代的時候,我 們會幫他收,通知他們回來拿。」、「(問:就你所知本件 異議人搬離該社區後,是否有請你們管理中心的保全員代收 信件?又或,你是否有通知過本件異議人回來拿取其信件? )答:異議人應該是沒有請我代收信件,我有通知過異議人 來領過一件信件,我是依據管理中心的資料的電話打去問, 對方說異議人已經離職,所以第二天信件我們就退回郵局。 」、「(問:既稱找不到異議人,就將郵件退回郵局,是否 曾經有收過異議人的郵件,發生上開找不到異議人的情況, 也將郵件退回郵局?)答:之後就沒有,就沒有收過異議人 名字的信件。」,核與異議人答:「(問:你於原審調查時 陳述雖然你已經搬離該處所,但是警衛通常都會代收文件, 則你回去有無問警衛是否收到你的信件?)答:我都有問, 但警衛都跟我說沒有,我完全都不知道有這個裁決書。」、 「我有收到提貨卷,他們管理中心代收後,我本人還去他們 管理中心領」,復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 年4 月 28 日 龍警分刑字第1009011426號函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 異議人搬離該處時雖然沒有交代社區保全員代收信件,惟社 區保全員既知異議人搬離,卻代其收受信件、提貨卷,可知 社區管理員仍有為異議人收受信件之行為,然本件裁決書於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並未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未行寄 存送達之程序,逕自為公示送達,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即有違誤,難謂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 號至第27號逕行舉發之 違規事實之裁決書既均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遍 查全卷,復無舉發通知單經另行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至遲應 分別於違規時間後3 個月完成舉發程序,本件舉發機關並未 於期限內再依法辦理送達,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如附表所 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月未完成,自已不得舉發。詎
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裁處異議人 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應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 罰。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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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編號 │裁決日期│公示送達公告│違規事由 │
│ │ │ │日期及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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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壢監裁字第裁 │93/4/29 │於94年4 月6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 │53-CO0000000號│ │日發文後1 週│處所停車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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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097598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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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62641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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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767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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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78215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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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RP0466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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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壢監裁字第裁 │93/5/5 │於93年11月4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 │00-00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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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壢監裁字第裁 │93/9/16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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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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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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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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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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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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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A5L00037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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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07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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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760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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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7664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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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壢監裁字第裁 │94/1/7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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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19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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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4685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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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80003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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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79394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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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82418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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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8782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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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5058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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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5355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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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ZP1025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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