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28號
TYDM,100,交聲,428,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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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仁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
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劉仁翰 所有車牌號碼AZ6-28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 月16日18時 30 分 許,因「紅燈左轉」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通知單當場 舉發;又於99年6 月7 日8 時50分許,因「闖紅燈」違規,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 第DB 0000000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因上述兩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本站 以壢監裁字第537968001 號裁決書處分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 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龍潭鄉○○村○○街51巷15弄5 號」, 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9年8 月7 日寄存於龍潭郵局, 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而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本站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於99年8 月8 日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註銷駕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另於100 年5 月9 日14時38分,異議人因「持有汽車駕照騎 重機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場舉發,本站據以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的稅款及罰單均送達桃園縣龍潭鄉○○ 村○○鄰○○路231 巷30號地址,吊扣通知書卻送達至桃園縣 龍潭鄉○○村○○街51巷15弄5 號地址,導致本人對吊扣一 事不知情而受吊銷及罰鍰,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吊扣駕照一個月及罰鍰1,800 元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 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 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 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 亦分有明定。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 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 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 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99年4 月26日18時30分許與同年6 月7 日8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Z6-283 號重型機車,均因闖紅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各3 點,嗣其於100 年5 月19日14時38分,駕駛 F7H-370 號重型機車,在台三線關西段二高橋下,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機車駕照業已吊銷,尚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舉發異議人持有汽車駕照騎重機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 0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違規查詢報表1 紙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4背頁、第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原異議人戶籍地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街51巷15弄5 號」,於100 年5 月3 日起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桃園縣龍 潭鄉○○村○○鄰○○路231 巷30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而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7 月1 日將壢監 裁字第537968001 號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桃園縣 龍潭鄉○○村○○街51巷15弄5 號」戶籍地址,因未能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同日 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龍潭郵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 中1 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1 份置於異議人戶籍 地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送達證書 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前揭說明,上開 裁決書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於99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即有依該裁決 書送繳駕駛執照吊扣1 個月之義務,詎異議人仍未於上開期 限內繳送駕駛執照,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 而未依規定送繳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異議人雖辯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不知繳費通知單已郵 寄至上址而未收受該通知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 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一、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 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 信地址」(99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 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 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 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 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 條亦 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 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 、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 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查,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5 月3 日始 將戶籍遷入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231 巷30號, 已如前述,倘異議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其 車籍登記,惟觀諸卷附異議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住 居/ 就業地址(見本院卷第16頁),且遍閱本件卷證,查無 本件異議人於99年4 月26日、同年6 月7 日受警舉發前已向 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之資料,致未能收受



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 際居所何在之責,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 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是異議意旨上揭所辯,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析,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駕駛違規記 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吊扣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 因異議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既於駕駛 執照吊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其於100 年5 月9 日經警 舉發之違規行為,即屬「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 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4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核無不當,於法亦無 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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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