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政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壢監裁字
第裁53 ─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議人) 吳政剛 駕駛車牌號碼9G-869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62 巷口,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4 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違規路段長約50公尺就設了3 個 紅綠燈,對於通過第1 個紅綠燈後,下一秒第2 個紅綠燈就 會轉成紅燈,對於駕駛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 政府道路紅 綠燈設置與劃線有爭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 ,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尚未到達停止線時, 該路口號誌燈之時相已係紅燈,而後異議人於該號誌燈時相 仍為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達銜接路段往中 壢方向行駛,此時該號誌燈之時相仍為紅燈,是異議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以上開辯詞空言指摘該路段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不當
,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