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5號
SCDV,99,訴,335,2011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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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洪式麟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王梅英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倪奕堃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李輝盤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楊張靜華
上列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99年訴字第335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即被告
洪式麟部分為新台幣( 下同)1,102,500元(49 ×22,500) 、王梅
英部分為810,000 元(36 ×22,500) 、倪奕堃部分為967,500 元
(43×22,500) 、李輝盤為967,500 元(43 ×22,500) 、楊張靜
華為3,217,500 元(143×22,5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
被告洪式麟部分為17,983元、王梅英部分為13,215元、倪奕堃
分為15,855元、李輝盤為15,855元、楊張靜華為49,31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前前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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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