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洪式麟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王梅英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倪奕堃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李輝盤
戶)
上 訴人即
被 告 楊張靜華
上列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99年訴字第335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即被告
洪式麟部分為新台幣( 下同)1,102,500元(49 ×22,500) 、王梅
英部分為810,000 元(36 ×22,500) 、倪奕堃部分為967,500 元
(43×22,500) 、李輝盤為967,500 元(43 ×22,500) 、楊張靜
華為3,217,500 元(143×22,5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
被告洪式麟部分為17,983元、王梅英部分為13,215元、倪奕堃部
分為15,855元、李輝盤為15,855元、楊張靜華為49,31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前前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