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14號
SCDV,99,訴,314,201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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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弘億
      陳清宏
      陳之穎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高嘉容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華海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24元,惟依原告民國100 年6月9日
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所載本件變更後聲明為:「一、被告鍾華
龍、鍾華海鍾華雲鍾義明鍾茂成鍾華相鍾華河周鍾
甘妹、吳鍾貴妹鍾滿妹裴芳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24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1、A-2、A-3、B-1 、B-2、B-3 部分 )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鍾華相應各給付原告
2,2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鍾華相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元。四、被告鍾茂成應各給付原告
4,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鍾茂成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8元。六、被告鍾華河鍾義明、鍾
華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4,6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鍾華河鍾義明、鍾
華雲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各245 元。八、被告溫阿河溫邱鳳春、溫振中、溫振
雄、温松吉邱純慎、温峯琇、温峯惠温進智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429 地號土地及4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C-1、
C-2、C-3、C-4、D-1、D-2、D- 3、D-4、D-5、D-6、D-7、D-8、
D-9、D-10 部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九、被告溫邱鳳春應給付原告各2,612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溫邱
鳳春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44元。十一、被告溫振忠應給付原告各1,812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二、
被告溫振忠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30元。十三、被告溫阿河應給付原告各3,858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溫阿河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4元。十五、被告溫振雄温松吉邱純慎
、温峯琇、温峯惠温進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747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六、
被告溫振雄温松吉邱純慎、温峯琇、温峯惠温進智應自99
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
79元。十七、被告溫阿河溫邱鳳春溫振忠溫振雄温松吉
邱純慎、温峯琇、温峯惠温進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864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溫阿河溫邱鳳春溫振忠溫振雄温松吉、邱
純慎、温峯琇、温峯惠温進智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64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鍾華龍鍾華海鍾華雲鍾義明、鍾茂
成、鍾華相鍾華河周鍾甘妹吳鍾貴妹鍾滿妹裴芳宸
將坐落新竹市○○段42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
、A-3、B-1、B-2、B-3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被告鍾華龍等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合計占用
新竹市○○段424 地號土地面積為497.69平方公尺,又被告溫阿
河、溫邱鳳春、溫振中、溫振雄温松吉邱純慎、温峯琇、温
峯惠、温進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29地號土地及437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1、C-2、C-3、C-4、D-1、D-2、D-3、D-4
、D-5、 D-6、D-7、D-8、D-9、D-10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被告溫阿河等所有上開土地
上建物合計占用新竹市○○段429地號土地面積為476.24 平方公
尺,占用新竹市○○段437地號土地面積為31.28平方公尺,以新
竹市○○段424、429及437 地號土地起訴時,即99年度每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2,8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
12,866,688元【計算式為:(497.69+476.24+31.28)x12,800=12,
866,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
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7,032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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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