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婕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葉明軒
被 告 劉屈昌
彭淑連
邱國棟
黃寶星
劉素英
鍾季蓉
劉士生
葉清禧
賴美鳳
李昌燁
劉美治
洪敬文
曾瀧賢
陳明輝
曾于娟
邱温鈞
蔡雅惠
熊鳳櫻
江秋蘋
胡銘傑
楊幼蘭
蔡宏志
楊鵑鴻
陳惠娟
陳淑琴
林秀銀
楊勝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對被告吳勝益、林岳寬、邵曉薇、張永源溫 大君、陳照華、楊宗諺、魏佳慧、鄭祖泰、林正偉、王俊鑑 、魏瑞嫦、劉士嘉、吳德安、樊鳳鳳、江馹恩、劉佩芬、姜 玉萍、何麗慧、簡晉陽、戴彩鈴、王玉英、谷忠國、洪國偉 、楊碧珠、王美琴、孫詩情、范麗娟、范碧雯、白玉霞、張 珍玉、黃秋萍、徐孟毅、謝吟秋、陳禮成、陳淑娟、葉曙瑋 、陳湘玲、張添財、彭靖凌、楊志旭、朱鴻茹、劉晏雲、葉 志隆、胡渭林、朱志翼、黃發秀、張明莉、魏文勝、郭永政 、何秀滿、林訓育、莊道光、翁正倉、呂琬馨、郭志霄、張 欣芸、洪文燦、陳淑媛、李清欽、蔡佳蓉、朱心華、蔡其樺 、姜禮生、艾家莉、鄭仙米、鄭乃中、曾永志、陳忠慶、蔡 維容、溫勝授、陳靜如、陳怡蓁、陳汝賢、傅姿婷、曾秀英 、邱嚴楏、楊瑞蓮、鄧志明等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後因 上開等人繳納管理費,原告遂撤回上開等人之起訴,且上開 等人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或未於收受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該撤回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揆諸上揭法條,原告對上開等人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張永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4元,其中14,496元 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14, 496元自98年1月1日起、8,280元 自97年7月1日起、8, 532元自97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詠涵(原名魏瑞嫦)應給 付原告29,19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士嘉應給付原告30,416元,及自9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屈昌 應給付原告28,462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彭淑連應給付原告19,779元,及自 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 國棟應給付原告54,960元,其中4,580元自94年3月1日起、 50,380元自95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寶星應給付原告53,280元,及自9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英應給付 原告42,180元,其中28,860元自93年7月1日起、3,330元自 96年10月1日起、9,990元自9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玉英應給付原告43, 988元, 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鍾季蓉應給付原告21,846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范碧雯應給付原告26,448 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士生應給付原告38,494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清禧應給付原告 15,88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禮成應給付原告44,525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美鳳應給 付原告25,818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昌燁應給付原告46,716元,其中之4, 122元自93年3月1日起、42,594元自9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美治應給付原告22, 1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洪敬文應給付原告60,87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瀧賢應給付原告 48,75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明暉應給付原告70,980元,其中6, 760 元 自94年11月1日起、64,220元自9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于娟應給付原告72,990元,其中4,866 元自94年3月1日起、68,124元自9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温鈞應給付原告74,052 元,其中18,513元自94年6月1日起、26,928元自95 年11月1 日起、28,611元自97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雅惠應給付原告26,208元,及自9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永政 應給付原告19,778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秀滿應給付原告48,934 元,其中 11,380元自94年3月1日起、37,554元自96年4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熊鳳櫻應給付原告 34,41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翁正倉應給付原告48,024元,及自9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志霄應給付 原告30,564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江秋蘋應給付原告42,370元,及自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銘傑應 給付原告46,62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幼蘭應給付原告50,940元,及自9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宏 志應給付原告72,41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鵑鴻應給付原告51, 816元,其 中1,016元自94年8月1日起、3,048元自94年10月1日起、 47,752元自9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惠娟應給付原告29,100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淑琴應給 付原告43,688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銀應給付原告27,504元,及自9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勝喜 應給付原告25,428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均變更 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對被告黃 寶星、鍾季蓉、洪敬文、陳惠娟等人所請求之金額,分別變 更請求金額為38,480元、17,874元、63,476元、24,444元,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容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張胡玉婕,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份為證,且 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等人為元邦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元 邦大國住戶規約,住戶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公共管理費,而 停車場管理清潔費,汽車每部每月加收200元、機車每月收 受30元管理清潔費。詎被告等人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已逾 二期以上,迄今仍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金額,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元邦大國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除被告劉素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劉素英 先前曾到庭以社區管理不好而不願繳交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用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元邦大國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被告等人積欠之金額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劉素英亦未對此爭執,且其 餘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情事為真。至被告劉素英雖辯稱原告有社區管理不佳等 情,然前開辯稱縱認屬實,亦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選 任管理委員是否適任之問題,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 作成決議或在規約中予以明訂,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 費,被告之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元邦大國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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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屈昌│28,462元 │99年6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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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彭淑連│19,779元 │99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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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邱國棟│54,960元 │100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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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黃寶星│38,480元 │99年6月13日 │ │
├──┼───┼─────┼──────┼───┤
│005 │劉素英│42,180元 │99年6月13日 │ │
├──┼───┼─────┼──────┼───┤
│006 │鍾季蓉│17,874元 │99年6月13日 │ │
├──┼───┼─────┼──────┼───┤
│007 │劉士生│38,494元 │99年6月13日 │ │
├──┼───┼─────┼──────┼───┤
│008 │葉清禧│15,888元 │99年6月13日 │ │
├──┼───┼─────┼──────┼───┤
│009 │賴美鳳│25,818元 │99年6月13日 │ │
├──┼───┼─────┼──────┼───┤
│010 │李昌燁│46,716元 │99年6月13日 │ │
├──┼───┼─────┼──────┼───┤
│011 │劉美治│22,100元 │100年1月28日│ │
├──┼───┼─────┼──────┼───┤
│012 │洪敬文│63,476元 │100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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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曾瀧賢│48,750元 │100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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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陳明暉│70,980元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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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曾于娟│72,990元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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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邱温鈞│74,052元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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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蔡雅惠│26,208元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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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熊鳳櫻│34,416元 │99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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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江秋蘋│42,370元 │99年6月13日 │ │
├──┼───┼─────┼──────┼───┤
│020 │胡銘傑│46,620元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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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楊幼蘭│50,940元 │99年6月13日 │ │
├──┼───┼─────┼──────┼───┤
│022 │蔡宏志│72,410元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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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楊鵑鴻│51,816元 │100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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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陳惠娟│24,444元 │99年6月13日 │ │
├──┼───┼─────┼──────┼───┤
│025 │陳淑琴│43,688元 │99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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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林秀銀│27,504元 │99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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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楊勝喜│25,428元 │100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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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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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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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屈昌│2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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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彭淑連│2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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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邱國棟│46/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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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黃寶星│35/1000 │
├──┼───┼─────┤
│005 │劉素英│37/1000 │
├──┼───┼─────┤
│006 │鍾季蓉│20/1000 │
├──┼───┼─────┤
│007 │劉士生│35/1000 │
├──┼───┼─────┤
│008 │葉清禧│19/1000 │
├──┼───┼─────┤
│009 │賴美鳳│25/1000 │
├──┼───┼─────┤
│010 │李昌燁│41/1000 │
├──┼───┼─────┤
│011 │劉美治│23/1000 │
├──┼───┼─────┤
│012 │洪敬文│52/1000 │
├──┼───┼─────┤
│013 │曾瀧賢│42/1000 │
├──┼───┼─────┤
│014 │陳明暉│58/1000 │
├──┼───┼─────┤
│015 │曾于娟│59/1000 │
├──┼───┼─────┤
│016 │邱温鈞│60/1000 │
├──┼───┼─────┤
│017 │蔡雅惠│24/1000 │
├──┼───┼─────┤
│018 │熊鳳櫻│32/1000 │
├──┼───┼─────┤
│019 │江秋蘋│38/1000 │
├──┼───┼─────┤
│020 │胡銘傑│41/1000 │
├──┼───┼─────┤
│021 │楊幼蘭│44/1000 │
├──┼───┼─────┤
│022 │蔡宏志│59/1000 │
├──┼───┼─────┤
│023 │楊鵑鴻│44/1000 │
├──┼───┼─────┤
│024 │陳惠娟│25/1000 │
├──┼───┼─────┤
│025 │陳淑琴│39/1000 │
├──┼───┼─────┤
│026 │林秀銀│27/1000 │
├──┼───┼─────┤
│027 │楊勝喜│26/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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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
│編號│被 告│ 擔保金額 │
│ │姓 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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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屈昌│9,500元 │
├──┼───┼─────┤
│002 │彭淑連│6,600元 │
├──┼───┼─────┤
│003 │邱國棟│18,400元 │
├──┼───┼─────┤
│004 │黃寶星│13,000元 │
├──┼───┼─────┤
│005 │劉素英│14,100元 │
├──┼───┼─────┤
│006 │鍾季蓉│6,000元 │
├──┼───┼─────┤
│007 │劉士生│12,900元 │
├──┼───┼─────┤
│008 │葉清禧│5,300元 │
├──┼───┼─────┤
│009 │賴美鳳│8,700元 │
├──┼───┼─────┤
│010 │李昌燁│15,600元 │
├──┼───┼─────┤
│011 │劉美治│7,400元 │
├──┼───┼─────┤
│012 │洪敬文│21,200元 │
├──┼───┼─────┤
│013 │曾瀧賢│16,300元 │
├──┼───┼─────┤
│014 │陳明暉│23,700元 │
├──┼───┼─────┤
│015 │曾于娟│24,400元 │
├──┼───┼─────┤
│016 │邱温鈞│24,700元 │
├──┼───┼─────┤
│017 │蔡雅惠│9,000元 │
├──┼───┼─────┤
│018 │熊鳳櫻│11,500元 │
├──┼───┼─────┤
│019 │江秋蘋│14,200元 │
├──┼───┼─────┤
│020 │胡銘傑│15,600元 │
├──┼───┼─────┤
│021 │楊幼蘭│17,000元 │
├──┼───┼─────┤
│022 │蔡宏志│24,200元 │
├──┼───┼─────┤
│023 │楊鵑鴻│17,300元 │
├──┼───┼─────┤
│024 │陳惠娟│8,200元 │
├──┼───┼─────┤
│025 │陳淑琴│14,600元 │
├──┼───┼─────┤
│026 │林秀銀│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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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楊勝喜│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