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13號
SCDV,99,婚,113,201107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泓治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朱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黃泓治與被告朱岫雲於民國76年3 月11日結婚,共同育 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均已成年。
三、被告未上班,為家庭主婦,惟平日花費甚鉅,兩造曾共同擁 有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據悉上開定存已遭被 告花費殆盡,但對於相關支出,被告拒不說明,已嚴重影響 兩造互信及家庭經濟,茲舉其金錢使用不當情形如下:(一)被告於96年11月、97年2 月以原告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分別貸得50萬元、40 萬元,雖夫妻間就日常事務互為代理,惟被告貸款前,實 應事先知會原告,始符夫妻相處之道,且貸得金錢之使用 狀況亦應向原告說明,然被告卻自作主張向銀行貸得鉅款 ,事後對金錢流向亦拒作說明,嚴重打擊夫妻互信基礎。(二)98年初,被告不知何故,隱瞞原告,分別向鄰居林秀柑借 貸40萬元、向鄰居鄭詠仁借貸7 萬元、向鄰居黃齊借貸2 萬元,迄98年8 月間,原告始自鄰居處獲悉被告平日四處 向他人借貸金錢,原告追問借錢支用去向,被告完全拒絕 說明。原告為解決前揭債務缺口,乃將家中定存解約,取 出其中50萬元供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嚴斥被告不可再有 類似情事發生,而在99年12月22日開庭時,法官曾詢問被 告是否已清償,被告答稱均已清償,惟原告當日返家詢問 鄰居林秀柑其卻稱尚有33萬餘元未清償,原告至此方知又 受騙。
(三)98年9 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之父黃正清謊稱要繳保費, 需現金30萬元,並佯稱已事先告知原告云云,致使原告之 父誤以為真,而借予30萬元。99年2 月1 日,再以同一事 由向黃正清借得30萬元,亦稱已事先告知原告云云,致使



老人家再借30萬元,原告事後知悉上情,甚為憤怒,責備 被告不該以此不當手法欺騙老人家,並責問金錢去處,被 告亦拒不說明。
(四)99年1 月19日,被告復未徵得原告同意,擅取原告郵局存 摺前往郵局領取5 萬元,原告詢問使用金錢目的,仍未獲 得說明。
(五)被告前另以小孩要念書繳費為由,向三嫂郭秀雲、二姊黃 素貞借錢,借錢時並向其二人交待不要告知原告,嗣99年 7、8月間,原告之父告訴原告上情,原告始知親人間曾流 傳原告不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之傳言起因。
(六)上開多起事件發生後,原告委請被告之母詢問金錢流向, 被告亦不說明,其母向原告聲稱,被告之父數年前發生空 難,獲得鉅額理賠金,其曾分予每位女兒100 萬元等語, 有關被告曾自其母處領得100 萬元乙情,被告從未告知原 告,嗣原告事後知悉,詢問該100 萬元去處,被告亦拒說 明。
四、按夫妻本應推誠相處,對於家中經濟情況,更應共同規劃, 惟被告卻私下向他人借款,使原告背負債務,致家中經濟受 到嚴重衝擊,對於原告詢問金錢流向,又拒作說明,致使雙 方已無任何互信可言,且自原告於99年3 月中旬提出本件訴 訟後,雙方平日雖仍共居,惟幾無任何互動,已無實質夫妻 情份可言,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情狀,故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淮離婚等 語。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確實有向鄰居及原告父親借錢,原告也幫忙還錢給鄰居 ,而借錢時雖沒有告訴原告,但原告應非常清楚被告借錢的 原因,被告借錢主要因為投資基金失利及用在買保險。另被 告有用鄰居林秀柑的名義去信貸33萬元,但是由被告自己清 償,當時簽立7 年,目前還沒有滿期,一期每月要清償6 千 元,被告會按時去清償。再者,被告並沒有用小孩要唸書為 由跟訴外人黃素貞、郭秀雲借錢,而原告每累積50萬元,就 給被告拿去存定存,有四筆,被告存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 這四筆錢都還在。
二、因原告愛喝酒及賭博,未分擔家庭經濟外之家務、育兒責任 ,使被告在婚姻中充滿挫折,才會陸續買了數份保險,爰說 明如下:
(一)原告愛喝酒又長期沉溺於賭博,被告有時出於關心而多說 幾句,總招致原告惡言回應,而被告面對原告家人的詢問 ,還要替原告找藉口,有次兒子說了實話,被告不但被原



告家人責備,還會遭原告罵愛告狀,再再皆造成被告之壓 力,但被告只能沉默生悶氣。
(二)被告曾因一句無心的話惹惱原告,遭原告用筷子狠很的敲 頭,造成腦震盪,面對醫生的詢問,也不敢說是原告打的 ,只能謊稱是撞到,此事件對被告及孩子的影響很大。(三)被告因子宮內膜問題需要動手術,原告不僅不願幫忙簽手 術同意書,手術當天還是經被告母親通知,原告才心不甘 情不願的到醫院陪伴。而原告於上開手術後有暈眩症的後 遺症,隨時可能昏倒,有一次被告已被送進了急診室,原 告卻仍留連牌桌上,還跟被告母親說被告是假裝的;另一 次被告身體不舒服,已高燒40度,原告卻僅要被告以冰袋 降溫,隔日才請被告母親協助就醫,後經診斷為急性腎臟 炎,被告亦因擔心孩子無人照顧而不願住院。
(四)921 大地震當天,原告仍在打牌,直到天搖地動才肯回家 ,而當天被告遭倒下的書架打中並受到驚嚇,曾有一週不 敢出門,夜間常會驚醒,似罹患地震症候群。
(五)原告長期沉迷於吃喝玩樂,家中生活開銷全由被告負責, 但原告卻凡事斤斤計較,在被告失業後,原告常會莫名其 妙的發脾氣,甚至對被告說「想要快一點賺到錢,有一個 方法,就是躺著就好了」(暗指要原告去當妓女),導致 被告心痛不已,憂鬱症之情況更嚴重。
(六)至於被告父親之空難理賠金部分,係因姊妹們商量放棄繼 承,故被告母親給每名子女100 萬元,當時原告表示不過 問,兩造之後也未再討論此事,但原告於訴狀中之陳述似 誤會被告母親嗣有再贈與被告金錢,而被告有刻意隱瞞之 情。
三、被告在婚姻中充滿上述挫折,為自己及孩子著想,才在母親 的提醒下,陸續買了數份保險,但這就像存私房錢,難道一 定要公開嗎?原告要求被告「誠信」,然卻不願意聽被告之 勸導,也不跟被告溝通,正因其強勢的態度,導致被告很多 事都不想說,原告不能只看結果,而不願意去思考為何事情 會發生,否則對被告和小孩都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多次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向他 人借款,使原告背負債務,致家中經濟受到嚴重衝擊,對於 原告詢問金錢流向,又拒作說明,致使雙方已無任何互信可 言,其等婚姻因而產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等情,被告雖不 否認未告知原告即向鄰居及原告父親借錢,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分別於96年11 月、97年2 月以原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50萬元、40萬元 ,並於98年初,向鄰居林秀柑、鄭詠仁、黃齊分別借貸40 萬元、7 萬元及2 萬元,復分別於98年9 月18日、99年2 月1 日,以有需用為由向原告父親黃正清各借款30萬元乙 節,為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到庭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事後對借得之金錢流向拒作說明,致使雙 方已無任何互信可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應非常清楚被告借錢的原因,被告借錢主要因為投資基金 失利及用在買保險等語,惟查:
1、被告先於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問:是否可以告知借錢的理由?)答:最主要是因為之前 我投資失利…我跟鄰居及原告的父親借錢是投資買基金, 後來就是投資失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嗣 於99年7 月20日答辯狀則稱係用於購買保險(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8頁),前後已相歧異,且未提出任何投資基金



或購買保險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所稱被告不願對借 得之金錢流向為說明,並非虛詞。
2、被告又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問:對起訴狀提到向林秀柑40萬元、鄭詠仁7 萬元,黃齊 2 萬元借錢的事情,是否有這些事?)答:有的,但都還 了。是原告解除50萬元定存還的。(問:原告是否每累積 50萬元,就給你存定存?)答:是,有四筆,我存在渣打 銀行新竹分行,這四筆錢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然復於本院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問:是否還有33萬元未還給林秀柑?)答:我是用林 秀柑的名義去信貸,然後我來清償,當時我們簽立7 年, 目前還沒有滿期,一期每月要清償6 千元,這一點我會跟 林秀柑講的,我會按時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查詢兩造是否有 四筆各50萬元或共計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經該行函覆表 示兩造並無四筆各50萬元或共計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此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0日渣打商 銀SCBCL 字第1001005790號函1 件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8頁),顯見被告始終不願意清楚說明借款目的、還款情 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財務狀況,應屬實在。是 以,夫妻間財務狀況,理應相互清楚及合理使用分配,如 其中一方不告知他方財務狀況,難免產生誤解,被告多次 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借貸高額之金錢,對於舉債之原 因、還款之情形,又未適時向原告說明,甚至原告交其定 存之200 萬元存款業已流向不明,確實足以動搖兩造婚姻 互信、互諒之基礎,造成原告喪失對於婚姻生活之合理期 待。
(三)至於被告所言原告愛喝酒又長期沉溺於賭博,並因此置其 不顧等情,雖經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承稱:「(問:你是否好酒,好賭?)答:我曾經瘋六 合彩,但現在已經沒玩,也會喝酒,但是跟鄰居喝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細繹被告書狀所載,並非 近年內之生活,且原告尚可累積金錢供被告為定期存款, 而被告亦能在96年11月、97年2 月以原告名義向渣打銀行 分別貸得50萬元、40萬元,顯見原告經濟能力、信用尚佳 ,則其所稱玩合彩是過往之事,現在已經沒玩等情,堪可 採信。又被告所舉原告前開賭博、好酒程度為何?是否已 影響兩造婚姻之存續?皆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即難僅據 被告空言所述,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況原告縱有如被告 所指各項缺失,致影響兩造婚姻和諧之品質,惟與被告近



年來多次未經告知原告即編造理由向親友借貸,且動用家 中大筆存款相較,仍以被告之責任程度較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多次在未告知原告之情 況下即編造理由向親友借貸、動用家中大筆存款,且對於 原告詢問金錢流向,又不願積極說明,未能適當顧及原告 感受,且陷原告於無法預測被告向外告貸金額為何?是否 須共同背負債務之恐懼中,長期以來,已足以動搖夫妻間 之信任基礎,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衡之夫妻來自 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 ,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夫妻間之相互扶持 、互信,及對未來生活品質之期許及經營態度,在婚姻中 尤為重要。本件兩造因用錢態度分歧,而屢起爭執,已如 前述,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且被告所需負責任之可責性較原告為大,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