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彭麗梅
被 告 黃文漢
被 告 張新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訴訟代理人 李豐順
莫詒華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曾前往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管理 之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消費,與該游泳池救生員即被告黃 文漢發生口角,案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對被告黃文漢、榮福 公司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致使該南寮溫水游泳池管理主任即被告張新豫心生不滿, 而與被告黃文漢共同偽造客訴單,指稱擔任該游泳池救生員 即原告配偶訴外人彭文淦於上班時間睡覺,被告張新豫於10 1 年3 月26日要求訴外人彭文淦於101 年3 月底自動離職, 訴外人彭文淦為原告主要經濟來源,因原告之故遭到設計陷 害解職,影響原告生計,為此向被告各請求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總計40萬元)。原告係受害者,有資格去舉發被告 等不法行為。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文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文漢並無原告指訴之 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空言指摘,洵非有理;原告指訴情節均
非屬實,濫行訴訟,顯屬無稽。原告是無理取鬧。原告告被 告黃文漢刑事案件業已不起訴,原告應舉證客訴單是被告黃 文漢寫的。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張新豫:
㈠、原告與被告黃文漢發生口角,卻稱被告張新豫因此心生不滿 而與被告黃文漢合作偽造客訴單,客訴單確實係某位泳客所 提出,確實不是被告張新豫、黃文漢偽造的。被告張新豫曾 多次對訴外人彭文淦執勤時睡覺口頭告誡。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福公司:
㈠、原告之主張均無證據,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榮福公司因有 些救生員執勤不確實,於101 年2 月24日重新訂定救生員執 勤規則,如果違反就解僱。確實有民眾投訴訴外人彭文淦於 執勤時間仰頭大睡,為求慎重,游泳池主任被告張新豫有打 電話給投訴的客戶,被告榮福公司並已向當時當班之另二名 同仁確認當時有無民眾投訴之情節,並經該二名同仁簽署調 查表以示負責,被告榮福公司依公司內部規定解雇訴外人彭 文淦,自屬有據。原告之前客訴是指被告黃文漢刻意關閉電 燈、將水溫弄冷、口出惡言,被告榮福公司有處理,原告亦 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與本案無涉。訴外人彭文淦工作 若是醒著時真的很認真,但是執勤時真的很容易睡著。被告 榮福公司開除彭文淦與原告客訴被告黃文漢無關。原告在另 案業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環保局:
㈠、被告環保局與被告榮福公司簽訂「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委 託操作管理」契約書第肆部委託作管理規範一章第1.4 節第 10項規定略以:「溫水游泳操作維修及營運管理... ㈣救生 員等工作人員亦由操作管理機構自行僱用」,本案係榮福公 司針對其所管理之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作人事調整作業, 屬榮福公司經營管理權限,在溫水游泳池委託營運管理作業 上,被告環保局並不介入亦不干涉被告榮福公司內部之人事 調整。又被告環保局僅於委託操作期間查核榮福公司是否按
合約履行,與原告所提內容無涉,原告對被告環保局提起本 件訴訟,容有誤解。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委託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 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訴外人彭文淦前於被告榮福公司管 理之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被告張新豫擔任南 寮溫水游泳池管理主任。被告黃文漢於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 池擔任救生員。被告榮福公司解雇訴外人彭文淦。二、原告曾前往被告榮福公司管理之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消費 ,與該游泳池救生員即被告黃文漢發生口角。案經原告報警 處理,並對被告黃文漢、榮福公司及新竹市環保局提起民事 訴訟求償。
肆、本件爭點:
原告以被告張新豫與被告黃文漢偽造客訴單,指稱擔任該游 泳池救生員之訴外人彭文淦於上班時間睡覺,致訴外人彭文 淦遭被告榮福公司解雇,影響原告生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40萬元,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
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漢、張新豫共同偽造客訴單,指稱原告配 偶訴外人彭文淦於上班時間睡覺,並要求訴外人彭文淦自動 離職,致影響原告生計等情。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 泳客建議及申訴回覆表、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為證。被告 黃文漢答辯稱:原告應舉證客訴單是被告黃文漢寫的等語。 被告張新豫答辯稱:客訴單確實不是被告張新豫、黃文漢偽 造的,被告張新豫曾多次對訴外人彭文淦執勤時睡覺口頭告 誡等語,提出泳客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泳客建議及申訴回 覆表為證。被告榮福公司答辯稱:確實有民眾投訴訴外人彭 文淦於執勤時間仰頭大睡,被告榮福公司查證後依公司內部 規定解雇原告配偶。原告之前客訴被告黃文漢已另案提起民 事訴訟求償,與本案無涉。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提 出泳客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泳客建議及申訴回覆、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環保局答辯稱:本案係榮福公司針對其所 管理之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作人事調整作業,被告環保局 並不介入亦不干涉等語,提出契約書為證。經查,原告本件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黃文漢、張新豫共同偽造客訴單,指 稱原告配偶訴外人彭文淦於上班時間睡覺,並要求訴外人彭 文淦自動離職,致影響原告生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4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受害人應為訴外人 彭文淦,並非原告,且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符合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況且,原告就其主張 之前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提出之泳客建 議申訴單及泳客建議申請回覆表內以觀,被告榮福公司就該 申訴內容及解僱訴外人彭文淦一事業經調查,尚難認被告黃 文漢、張新豫有偽造泳客建議申訴單,誣陷訴外人彭文淦, 致其遭被告榮福公司解僱訴外人彭文淦之情形。且被告環保 局與榮福公司僅有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原告所指前開事項 亦屬被告榮福公司內部人員僱佣之事,與被告環保局無涉。
原告前對被告黃文漢提出之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21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審認無訛。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信,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原告主張既尚難認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 院自毋庸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另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400,000 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