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38號
SCDV,100,聲,338,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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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雲健雄
      卓鳳嬌
相 對 人 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後,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57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竹東 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於100年7月21日履勘現場,惟 聲請人已以借名登記為由,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程序,蓋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 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5724號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4號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中確已提起再審之訴,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狀 影本及收件人為本院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 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再審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聲請人應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為177平方公尺(計算式: 69+87+21=177)。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上開土地無法立即取



回利用之損害。參諸系爭624-1、62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卷內可稽,經濟利用 價值非高,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即8,850元( 即177×1000×5%=8,850)為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 之損害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事件,係針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拆屋還地事 件提起再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 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17,700元(即8850 ×2=17,7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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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