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5號
SCDV,100,簡上,15,201107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琪
被 上訴人 劉純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之前承攬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街○段3號建物之水溝工 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另於97年5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建物之化糞池及放置污水處理工程,亦於當日即告完工 ,然被上訴人均未付款。被上訴人又於98年1月起至同年6月 間僱請上訴人之配偶楊鍾正載鐵、板模、水泥、吊車及粗工 等工作,然均未給付費用。嗣經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發票日為98年4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票號為AY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小企業銀行竹東 分行、受款人揚正企業社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予上訴人 ,然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僱傭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 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票給上訴人所簽發, 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工料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且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根本未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 ,被上訴人亦未曾僱用上訴人,兩造間根本未有承攬及僱傭 關係存在。再上訴人縱使有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 亦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上 訴人願負回復原狀之責,請求開挖以為證明;又上訴人於原 審自陳:「...我先生於1到6月份吊鐵、幫他載板模。(依 你所述是被告僱請你先生去吊鐵、載板模?)對。就是給他 工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係被上訴人主 觀上有意抵賴系爭40萬元款項;另證人羅若望到庭證述「老



楊鍾正曾指派伊至被上訴人處吊鐵、埋化糞池」等語,足 證兩造間承攬關係確係存在。又證人羅若望楊鍾正所僱用 ,工作內容僅負責將老闆所囑託之工作完成,至於何年何月 何時至被上訴人處所施作工程,並非其工作內容,原審以此 認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 效之規定,顯屬草率;再被上訴人之姐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 ,故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對於施作工程之材料進 出並未請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據此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全係為抵賴系爭40萬元款項;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鍾正 係夫妻,訴外人楊鍾正在工作上均係受僱於上訴人;本件工 作至98年6月間方全部完成,惟於98年4月間已可算出全部費 用,被上訴人遂於98年4月16日以系爭支票支付等語。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16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8月13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系爭支票 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於97年5月28日之前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橫山鄉○○街○段3號建物之水溝工程,業已完工; 上訴人另於97年5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化糞 池及放置污水處理工程,亦於當日即告完工等情,固據證人 羅若望於原審到庭證稱:「(曾經受僱於原告?)對。做化 糞池、水溝...(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如何認識?) 跟他工作時認識。(做什麼工作認識的?)吊鐵、埋化糞池 。就是去他家,將樓下的鐵吊到樓上。然後埋化糞池」等語 (見原審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



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上開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 於97年5月28日完工,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7 年5月28日完工時即可行使,惟上訴人遲至99年8月13日始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亦非無據。據此,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並據被上訴人據以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猶 聲請開挖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即無必要。另原審 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依上訴人 之主張為認定,上訴意旨謂證人羅若望之工作內容僅負責將 老闆所囑託之工作完成,至於何年何月何時至被上訴人處所 施作工程,並非其工作內容,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顯屬草率 云云,乃顯屬無稽。
(三)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自始於原審即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8年 1月至同年6月間僱請上訴人之配偶楊鍾正載鐵、板模、水泥 、吊車及粗工等工作等情,並陳稱:「...我先生於1到6月 份吊鐵、幫他載板模。(依你所述是被告僱請你先生去吊鐵 、載板模?)對。就是給他工作」等語,且上訴意旨猶為相 同之主張,自堪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係上訴人之配偶 楊鍾正受僱於被上訴人。據此,縱認上訴人之配偶楊鍾正確 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充其量亦僅上訴人之配偶 楊鍾正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從而,上訴人另依僱 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自亦屬無據。至 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鍾正縱係夫妻,且縱然訴外人楊鍾正在工 作上係受僱於上訴人,然此亦僅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鍾正間 之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兩造間 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綜上,上訴人基於票據及承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乃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