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新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下午5時許,受僱於 被告新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駕駛被告 新技公司所有車號Z7-9513 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沿 新竹市○○街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街64號之「大衛美語」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撞及原告吳健昆所騎乘之車號777-BPQ 重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折、前胸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依法被告新技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張 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送醫後,被告張哲維竟 移置原告車子,被告張哲維惡意車子將移置前方,破 壞現場,且於100年2月15日惡意跟蹤原告,造成原告 心緒不寧甚鉅。
2、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已無法 完全痊癒,受有醫療費、修車費、看護費、營養費、 通車費、工作上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失合 計11萬元,被告復於事故後避不見面,為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張哲維在本件車禍當時適遇前方紅燈變為綠燈後 ,剛駕車起步,原告突然自被告張哲維對面臺灣菸酒
公司之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双黃線左轉 彎,並直接往上開「大衛美語」前方停車格方向急速 行駛,被告張哲維旋即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致車輛 右前車頭撞到原告機車之右後方,惟原告當時並未倒 地,其左腳仍撐住機車,後來原告離開機車時,該車 才倒地,原告並往隔壁紅葉餐廳方向走去,再走回大 衛美語前機車處,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 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所造成,被告張哲維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存在,此參原告前因本件 車禍,曾對於被告張哲維提出刑事上業務過失傷害之 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2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案件駁回原告所 提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2、又原告雖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 第五肋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惟原告先前即曾因其他車禍案件,造成其左肩胛骨骨 折、雙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給 付,從而,原告在本件車禍時人既未受傷,其所主張 之傷害應係其先前所受之舊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1萬元,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維於100年1 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被 告新技公司所有車號Z7-9513 號自小貨車在送貨途中,沿 新竹市○○街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街64 號之「大衛美語」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777-BPQ 重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0年5月11日以竹市 警交字第100001650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事故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 184 條所明定,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 言。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維於上開時日,駕車途經新竹 市○○街64號之「大衛美語」前時,竟疏於注意,過 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777-BPQ 重機車,致原告受 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
2、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張哲維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因停等紅燈才剛起步,沿新竹市○○街往圓環方向行 駛,而原告係騎乘前開重機車先違規行駛於被告張哲 維對向之內側車道上,又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 雙黃線,欲左轉進入被告張哲維駕車右側之停車格內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因本件車禍案件 ,曾對於被告張哲維提出刑事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 43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此有偵查卷內調閱附近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附卷可佐( 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6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 74頁 ),觀之該擷取之照片,明顯可見原告當日係騎 乘重機車行駛在被告張哲維之對向車道內側車道處,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双黃線違規左轉彎,旋與被告張 哲維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雙黃實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 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則原告當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逕予左轉,而與直行之 被告張哲維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足見本件車 禍之發生純係因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張哲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存在,顯有疑義。
3、再者,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 原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調閱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該行監視設備錄攝烤貝之光碟,並勘驗 如下:
⑴本光碟是從100 年1 月18日16點58分開始呈現,在 新竹市○○街64號前道路情境,本院勘驗到100年1 月18日17點為止。
⑵被告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Z7-9513 號白色自用小貨 車於16點58分18秒出現在畫面中東門街外側車道處 ,並隨前車呈現停車情況。
⑶被告張哲維所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於16點58分 45秒開始啟動往前行駛中,到16點58分52秒畫面中 可看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騎機車是 由被告張哲維駕駛小貨車前方由左側到右側駛過, 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機車及原告有無受傷倒 地,畫面中無法看出。
此有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佐( 詳本 院卷第94頁反面 ),則原告當日機車縱已完成轉向直 行,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6 號偵查卷宗所擷取之照片,可知原告於當日16時58分 56秒許騎車自對向開始跨越双黃線左轉駛入被告張哲 維直行之車道,由被告張哲維駕駛自小貨車前方自左 側到右側駛過途中,旋與被告張哲維所駕駛自小貨車 於16時59分許在新竹市○○街64號外側車道處發生碰 撞,期間僅經過約4 秒時間,過程甚為短暫,且因機 車行進間本具有一定速度,原告復在行進間與被告張 哲維發生擦撞,則被告張哲維當日駕車既未違反交通 規則,其信賴原告亦會依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上,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實無法預見原告騎 乘機車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其駕車之車 道,被告張哲維對原告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預 見並採取有效之預防,且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即難以原告當日已完成左轉彎 直行,遽認被告張哲維當日駕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即係有些許過失行為存在。
4、參以本件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認原告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 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哲維 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前因 本件車禍,曾對於被告張哲維提出刑事上業務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2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案件駁回原 告所提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竹苗鑑00000 00字第100530158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處分
書各一份附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綦詳,是以,本件車禍本院認事證明確,原告聲請 本院再將本件送請覆議鑑定雙方肇事原因,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車禍既係因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所致,被告張 哲維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上述,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維當日駕車有過失情事,而撞擊其所騎 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既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憑原告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失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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