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151號
SCDV,100,竹簡,151,2011071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秀絨
被   告 魏漢誠
輔 佐 人 魏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漢誠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671-DKG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行駛未讓路口右 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撞擊陳秀絨騎乘車牌號碼TM9-467 號 輕型機車,致陳秀絨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 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8 月30日以竹苗鑑990471字第099530 5686號鑑定結果:被告魏漢誠騎乘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於行 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聖堯中醫診所、闕弘昌復建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5元。⑵不能工 作之損失151,725 元:原告因住院手術行左側肩峰與鎖骨關 節復位及鋼釘固定,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打石膏固 定,原告擔任記帳及報稅人職務,因受傷損失工作需賠償工 作損失,期間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 1,725 元(計算式:303,450 ÷12×16=151,725 元)。⑶ 機車修理費900元(零件600 元、工資300 元)。⑷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之前跟被告是做刑事案件的和解,撤回刑事案件告訴,因為 兩方都有受傷,原告要避免刑事責任,才和解撤回刑事告訴 ,但實際上沒有受到賠償。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主因。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本件肇事乃原告自己過失所致: 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上午騎重型機車(車牌號碼671-DKG) 前往新竹市○○路「兆豐證券」途中經長安街(自新竹市城 隍廟前往北大路方向行進)。約上午8 時50分,原告陳秀絨 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TMP-467 ),見到被告當時車輛已 過路中,原告卻疏未注意,仍自北門街51巷新開道路(即長 安東路61號前)急行而出,自被告右側將被告機車撞倒在地 並致使被告右腳多處受傷。原告機車亦自己倒在機車後方。 因被告傷勢依當場所見似非嚴重,且原告自己亦急往三信上 課,後方又有汽車亟欲通行,故雙方未通知警方前來處理, 但有互抄身份地址及電話離開。是原告撞被告的,被告也有 受傷,被告的車損比原告的車損更嚴重,原告會跌倒受傷是 原告自己右手沒有握把手,往左跌倒,被告沒有過失。車禍 經過情形監視器有照到。當日被告回家前,在中華路582 號 「大宏機車行」由車行負責人李耀宗估修繕約需3,500元左 右,車行老闆告以係被撞、建議勿急於修繕。當晚被告即主 動致電連絡原告,原告則由其配偶李春福口頭同意賠償被告 修車費3,000 元,並承諾將於次日早上8 時交付等語。嗣後 經雙方交涉過程中,被告曾即騎受損之騎車至武陵路交通處 理小組,請警方對車輛受損辦理拍照存證。嗣後被告再回車 禍現場,發現長安巷口前後均設有監視器有錄影存證,特經 往當地中興里里長洪熒堂查閱車禍當日錄影帶,影帶可清楚 顯示被告係被撞,是以,被告決定自購光碟存證(已送地檢 署),洪里長並表示原告之先生及小孩也已2 次前往閱覽錄 影帶。嗣原告方面無非當已自知理虧,而由其夫李春福於2 月19日前往被告處表示代表原告道歉並當場賠償被告5,300 元整,要請被告簽立和解收據交其收執而結案,當時除被告 本人外,均有被告三弟魏漢炎、三妹魏鳳仙,以及被告之妻 魏鄭燥鶯在場親見親聞可證。前開原告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告 機車損傷並人身受傷,有被告機車修理收據影本、被告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可證。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撞擊原告機車,且引用鑑定意見 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不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不實在:
⒈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不實在,原告記帳所得並未減少: ⑴原告主張伊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職務因受傷而損失工作需 賠償工作損失303,450/12*6=151,725元,惟僅提出「98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印本」,查該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充其量僅得證明其98年度報稅情形,但對原告究竟有何勞動 能力喪失?是否全然不能工作?均無從證明。遑論原告起訴 狀復陳稱「自受傷後,…記帳工作繁忙」可見原告仍係繼續 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所受報酬損失可言。依原告會計記帳執 業所得核定清單顯示,原告於97年度所得總額285,000元、 淨額199,500 元;但事故發生當年即98年總額則增至433,50 0 元、淨額303,450 元,足徵原告並未因受傷而減少所得, 反而大幅增加。是原告主張伊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職務因 受傷而損失工作需賠償其記帳士執業所得損失云云,並無可 採。
⑵署立新竹醫院回函固稱原告「3個月就可開始嘗試並勝任」 其記帳士工作云云。原告受傷係左肩,從開庭時原告顯係使 用右手,自不影響其記帳及報稅工作之進行,原告受傷後收 入不減反增,是醫院回函稱3 個月就可工作乙節,於本案並 無適用餘地。原告充其量僅係「98年2 月16日至21日」之住 院期間未工作。記帳士工作並非工廠每日作業,而有其季節 性及相當大之工作彈性,原告亦未證明「98年2 月16日至21 日」住院期間究竟有何特定客戶記帳工作未完成而拒絕付款 之情形下,且從原告未因受傷而減少收入反而大幅增加收入 之情形下,亦不得因該原告有該住院期間而「擬制」或「推 測」原告有何工作收入之損失。記帳士工作均自特定之客戶 而來,原告若主張有何記帳士工作損失,原告自應具體指明 係何一客戶(公司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之損失,否 則在「無損失即無賠償」之法理下,無從遽認原告有何「記 帳士執業所得之損失」。
⑶退萬步言,原告記帳所得縱有減少,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縱認原告記帳士所得縱有減少(客戶付款之收入減少),亦 因該工作而降低成本支出,此從前揭原告所得總額/ 淨額確 有間隔落差乙節,可證其成本為收入之30%(303,400/433, 500 =0.7 )。依民法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就該成本支出 之減少自應扣除,而不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不實在:
原告提出之修理費收據,其真正性存疑,且無法證明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不應採信。
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實在: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所提私人中醫或私人復健診所之單據,無法認與本 件車禍有關外,更無法證明其屬必要,該請求自不應准許。 遑論該等費用業經前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原告包含此醫療費用在內之保險金25,014元。是原告主張仍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云云,亦非實在。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不實在且數額過高:
原告另主張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此誠屬過高,顯不相當, 不應准許。遑論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身心瀕於崩潰,因而 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云云,均屬原告片面主 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信。
⒌前開損失縱認實在,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被證3 號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本件亦有過失。原告所占過失比例應 不低於8 成。是以,縱認原告可得請求前開損害,亦應依民 法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核減。
⒍前開損失縱認實在,本件亦得主張抵銷:
依被證3 號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自己亦因過失行為而導致被告受傷。 考量本件實為原告撞上被告,事後原告夫妻彼此互唱雙簧、 反反覆覆,詐使被告以為和解而將當時被告機車毀損之擋風 版、西褲及拍攝之數位相片等重要證物丟棄或刪除,除身體 受傷之精神苦痛外,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更遠甚於原告。是 被告亦得請求因原告駕車過失受傷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3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之事實, 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8 月30日竹苗鑑990531字第099530271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 見書為證。被告則以係原告撞被告,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魏漢誠於98年2 月11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671-DKG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西向單行道,途經長安街42號旁無名巷、長安街39巷 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劃設「慢」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慢」之指示,減速慢行,且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讓路口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陳秀絨騎 乘車牌號碼TM9-467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街42號旁無 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陳秀絨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



關節閉鎖性脫臼、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魏漢誠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 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陳秀絨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經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 意見。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30 日竹苗鑑990531字第099530271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覆議字第 1006202081號函可佐。參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佐證資料為兩造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新竹市警察 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現場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99年7 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5343號函等,其中原告陳秀絨於 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騎車從中正路走英明街再過大同路、 北門街,我是直行,我騎到英明街與長安街交岔路口,當地 無號誌,他從城隍廟方向過來,那邊是單行道,他從長安街 要往北大路,我那邊是雙方道,我靠右邊,他車速很快,我 閃避不及,我摩托車的左邊把手被他的右後方車身勾到,我 車子被勾走,我是我站著人沒倒,我以我以為我沒事,當時 也沒有發現外傷... 魏漢誠的車速太快,我閃避不及才會撞 上。被告魏漢誠於檢察官偵訊陳稱:我騎車從城隍廟走長安 街往北大路方向走,到長安街與英明街口時,我已經過了中 心線,陳秀絨從右邊撞倒我機車右方,我倒右邊,陳秀絨倒 在我左邊,導致我褲子破損、膝蓋及腳踝受傷... 是陳秀絨 撞我的。鑑定委員會並派員勘查現場:新竹市○○街西向( 陳秀絨輕機車行向)東起中正路訖肇事路口無速限標誌(線 )且英明街西向(陳秀絨輕機車行向)近長安街僅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禁18」並標繪「慢」字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或分向限制線,故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小時,又長安街 北向車道(魏漢誠重機車行向)過中山路、仁化街雖分別設 有單行道標誌「遵17」、「遵16」併同標繪直行箭頭指向線 ,但長安街北向單行道(魏漢誠重機車行向)訖肇事路口僅 標繪「慢」字及指向線,並無速限標誌(線)且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行車速限亦應為40公里/ 小時,另雙方行向近肇事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又長安街為單一車道,係由東往西行向(中山 路往北大路方向)之單行道,長安街39巷為未劃分標線、雙 向通行之單一車道。長安街39巷口路面劃有「讓路線」,故



長安街為幹線道,長安街39巷為支線道。長安街42號旁無名 巷無名巷亦為未劃分標線、雙方通行之單一車道,巷口未設 置劃分幹、支道標誌(線),與長安街車道數相同,故長安 街之來車為左方車,該無名巷之來車則為右方車。有新竹市 警察局99年7 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5120號函可佐。又 兩造均陳稱車禍鑑定委員會有播放車禍錄影光碟片。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 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 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102 條第1 項第2 款、10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原應注意上開 規定,卻違反駕駛人必要之注意義務,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係未設幹支道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2 項之規定計算,雙方入口端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 車屬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 方車,應讓能讓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原告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 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左側駛入之被告車發生撞擊, 亦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 金、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逐一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受傷害後,先後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 醫院、聖堯中醫診所、闕弘昌復建診所就診共計新臺幣(下 同)19,795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衛生署 新竹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參,核均認係治療及證明本 件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據此,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為19,795元,即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3 月10日新醫歷字第100000 1380號函記載:陳秀絨於98年2 月11日因車禍致左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左前臂橈骨遠端骨折,經初步石膏懸臂帶及藥物 治療。98年2 月16日住院,98年2 月17日接受左肩峰鎖骨關 節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98年2 月21日出院轉門診治療 。至98年6 月1 日門追蹤診療時,病況穩定恢復。陳秀絨左 肩之脫臼有併韌帶斷裂,經復位修補後,並無法回復至受傷 前之強度,左手腕橈骨關節端上骨折,經徒手復位、石膏固 定後癒合,關節面損傷亦不能完全復原,偶而左肩關節及左 手腕關節疼痛是可能長期困擾患者,故建議避免粗重工作。 至於記帳工作應於手術後3 個月就可開始嘗試並勝任之。並 有函附病歷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以3 個月加計受傷住院間98年2 月11日至98年2 月21日共11 日 ,總計3 個月又11日。原告98年記帳收入淨額為303,450 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 年3 月22日北區 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06440號函及函附陳秀絨97、98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因 受傷減少所得,反而大幅增加,且原告受傷係左肩,不影響 其記帳及報稅工作云云;查原告98年度記帳執業所得雖較97 年度有所增加,然而不同年度業務量之增減因素甚多,例如 經濟景氣等,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規定,營業稅申報,以每二月為一期,每年5 月則為所得稅 申報期,原告受傷期間為報稅季節;況且,現今稅務申報工 作方式及內容多樣,尚難認原告受傷係左肩即不影響其記帳 及報稅工作;再者,本件車禍受傷手術影響其記帳工作,已 如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3 月10日新醫歷字第10 00001380號函文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參酌原告98 年記帳收入所得淨額為303,450 元,平均每月為25,288元, 每日為843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8,393元【計算 式為:(25,288×3 )+(843 ×11)=78,393】。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騎車撞擊受有前開傷害,經 手術、住院、復建門診治療,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爰斟酌原告從事記帳工作,名下有多筆投資(股票)之財 產;而被告係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股票 )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兩造 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後所述),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 範圍內為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 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 費用需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之前開機車修復左方向燈開關1 組費用 為零件600 元、工資300 元,參酌原告之機車左前方與被告 之機車相撞倒地,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可佐,前開估價單之記載尚堪憑信。然而系爭車 輛係93年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輕型機車車籍1 份 附卷足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遭被告於98年2 月11日 毀損時,已使用4 年2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00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82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另關於工資3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 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



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82 元(計 算方式為:300+82=382 )。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73年台上 字第2201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魏漢誠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秀絨駕駛 輕機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失,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已到路 口中央(長安街、北門街),原告機車僅到達路口邊緣,原 告亦稱其係靠右行駛,原告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右前側,被告 車雖屬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 左方車,應讓能讓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而原告進入路 口前即可見被告之機車,而採取減速、煞車等安全措施,其 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應認原告對自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45%,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前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魏漢誠之賠償金額45%,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 額為65,214元【計算式為{(19,795+78,393+382 +20,0 00)}×55%=65,214元】。
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 損害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之保險人 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合計25,014元,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 出存摺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⒎被告就其所受傷害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和解 書記載: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在長安街與北 門街51巷路口,機車被撞受損及右腳受傷等,經肇禍人之先 生李春福前來道歉,本人亦同意和解不再追究。和解人魏漢 誠等語。被告亦陳稱已收受原告5,300 元和解金。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就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已與原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自不得再於本案 中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抵銷抗 辯不足為憑。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200元(65,214-25 ,014=40,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林麗玉
┌───────────────────────────┐
│車牌號碼035-GMG 號重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00×0.536=322 │
├─────┼─────────────────────┤
│第二年折舊│(600-322)×0.536=101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536=9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000-000-000-00=8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