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0年度,86號
SCDV,100,竹小,8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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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86號
原   告 戴享儒
法定代理人 彭嘉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國瑞
原   告 廖志涵
被   告 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享儒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廖志涵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戴享儒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原告廖志涵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 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 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9年1 月11日17時許,在新竹 市○○路某小吃店吃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至當日20時許 ,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CQ-0559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俟於當日22 時46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 段181 號 前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戴享儒所騎乘為原告廖志涵所有車牌 號碼705-BRE 號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戴享 儒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臀與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 傷害,並致原告廖志涵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送修所 需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被告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7毫克 。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竹交 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在案,惟被告 迄未就原告各所受損害賠償,茲原告戴享儒因本件車禍受傷 ,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10 元,且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享儒醫療費用610 元及慰撫金5 萬元, 合計共50,610元,另賠償原告廖志涵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5,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享儒50,610元;給付原告 廖志涵2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100 年3 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10170 號函及檢附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之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在案,此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卷宗閱明綦詳,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戴享儒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害之情, 既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戴享儒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原告戴享儒 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戴享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就診,自付醫療費用61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1 紙附卷可憑,核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原 告戴享儒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用61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戴享儒既因被告之不 慎駕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戴享儒之肉體、精神 自受有痛苦,故原告戴享儒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戴享儒目前仍在大學就讀, 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 工,收入並不固定,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其98年度之所 得總額為401,968 元等情,有原告戴享儒及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綦詳,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戴享儒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肇 事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戴享儒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戴享儒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⒊準此,原告戴享儒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醫療費用6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15,610元 。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廖志涵所有系爭機車因 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之情,既如前述,揆之上揭 規定,原告廖志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非 無據。次查,原告廖志涵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2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8,150元、 工資部分為6,85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諸 上開機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則原 告廖志涵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然系爭機車係於96年7 月 4 日開始領照使用,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是 原告廖志涵所有之系爭機車至遭被告於99年1 月11日毀損



時,已使用2 年6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8,150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 2,68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6,830 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516 元(計算方式為:2,686+6, 830 =9,516)。
(四)從而,原告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戴享 儒請求被告賠償15,610元;原告廖志涵請求被告賠償9,51 6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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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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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8150×0.536=9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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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536=4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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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536×7/12=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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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2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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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