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劉秋玲
相 對 人 林明珠
關 係 人 劉智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明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智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玲為相對人林明珠之子女,相對 人因罹患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戶籍謄本2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會同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於100年6月20日為鑑定時,見相 對人臥床、四肢癱瘓攣縮、插有鼻胃管及尿管,且相對人對 於受託法官之點呼或詢問並無回應,有該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且嗣後並無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之板橋中興醫院100年6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 足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表達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劉智英提出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劉智英為 相對人之長男,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