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號
再抗 告 人 林德輝
相 對 人 陳能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 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 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 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0年5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3 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本院乃於100年6月15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 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 格,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