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羅森僑
相 對 人 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白玫
人 樓
相 對 人 武弘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履行 保証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 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正本三件及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 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2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 相對人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相對人胡白玫、武 弘略於臺北市大安區、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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