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韓駿
相 對 人 邱孝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就 聲請人所有新竹市○道○路○段332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台幣50,000元,惟相對人積欠99年9月至12月租金共 200,000元,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54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租約到期不續約,惟因相對人故意拒 收且迄拒不搬遷房屋。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再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繳清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0,000元,屆期如仍置之不理即依法終止租約,惟相對人 仍拒絕受領存證信函,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以上 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寄至相對人 戶籍地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屬實,並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 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