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松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侵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為幫其乾女兒黃庭安慶生,於民國104 年 4 月28日18時許,邀約黃庭安、黃庭安之男友徐振庭前往臺 北市某KTV 唱歌、看電影,乙○○偕同1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暱稱「么妹」之少女前往,黃庭安則邀約當時與之同住 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長安西路 住處」之代號0000000000(8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女)一同前往聚會,乙○○因而認識甲 女;迄翌日凌晨 ,乙○○提議再至保齡球館續攤,經黃庭安告知因甲 女、「 么妹」均未滿18歲,深夜在外逗留恐遭警方臨檢,眾人乃返 回長安西路住處,甲 女與「么妹」、黃庭安與徐振庭各自返 回房間睡覺,乙○○則在客廳休憩並待天亮後載送「么妹」 搭車上學。嗣於104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乙○○見閣樓 甲 女房間內僅甲 女1 人,黃庭安及徐振庭仍在其房間睡覺, 認有機可趁,竟心生淫念,明知甲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 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與躺臥在閣樓床上 之甲 女為性交,並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大腿及下體,經甲 女 以搖頭、轉身、用手撥開、用腳踢踹等方式拒絕,乙○○仍 違反甲 女意願,翻掀甲 女上衣及解開內衣扣子,接續親吻甲 女嘴巴、胸部,順勢褪去甲 女內褲而舔甲 女下體,無視甲 女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腳踢、蜷曲身體資為抵擋,乙 ○○猶強行以手、身體壓制甲 女雙手,使甲 女無法反抗,繼 之掰開甲 女大腿,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內抽動等強暴 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期間,黃庭安發現 乙○○不在客廳,乃走上閣樓查看,目擊乙○○正對甲 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受到驚嚇而迅速返回房間告知徐振庭,然因 兩人恐甲 女遭乙○○傷害而不敢當面制止,僅在樓下客廳呼 喊乙○○,分散其注意力,待乙○○下樓後,再伺機帶同甲 女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 第225 條第2 項、第221 條第1 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甲 女(即代號0000-000000 )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就讀學校 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 女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原審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 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 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 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
(2)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104 年4 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 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 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 作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故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徵 之甲 女就被告如何對之強制性交等過程,於警詢指述詳 盡(詳如後述),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多次表示不願意 回想、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 頁至第51頁),甚至當庭哭泣表示「我不想講」(見原 審侵訴卷第43頁反面),是甲 女於原審所為證述,核與 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警詢)陳述,確有警詢陳 述較為詳盡,其後簡略,甚至「忘記」、「不想說」等 實質不一致之情事。參以甲 女於警詢所證述被告如何對 之強制性交乙節,對甲 女而言,涉及常人最私密而不欲 人知之隱私、被害過程,為避免對其身心造成二次傷害 ,在得以滿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之範圍內,本 宜高度尊重其供述意願,衡諸甲 女與被告於本案之前並 不認識且無恩怨嫌隙,此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 頁 、第11頁),且甲 女於104 年4 月29日案發當日接受員 警詢問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甲 女
應無充裕時間虛捏或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復有支持其 心理之社工、母親在場陪同,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 力較小,且依據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 勘驗上開甲 女警詢錄音光碟,堪認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過程中未有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 當方式詢問,甲 女應訊時情緒及神態未有異常之處,筆 錄記載與甲 女證述內容意旨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105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 第99頁反面),足認甲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個人 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 ,因時間、記憶及心理創傷等因素而無法或不能為被害 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本案 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否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相 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與甲 女之間,並無第三人全程 在場見聞,此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 4 頁),是甲 女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從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甲 女於警詢就其如何遭 被告強制性交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甲 女警詢所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委無可採。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 女於偵訊中所為證詞,未經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查甲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擔保 證述之真實性,就被告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
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 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 信性;又甲 女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復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辯論,認此部分調查 證據應屬完足,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泛指 摘甲 女證述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庭安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 證人徐祥庭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30 頁至第131 頁)。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庭安、徐祥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 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黃庭安、徐祥庭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黃 庭安、徐祥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認證人黃庭安、徐祥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 具證據能力。
(2)另證人黃庭安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其看見被告對甲 女上 下其手、甲 女神情有異、偕同甲 女報警等過程之證述( 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屬證人黃庭安親自經驗、 知覺之客觀事項,此部分證述並非轉述甲 女陳述之傳聞 證據,且證人黃庭安於偵查、原審審理受訊問前均已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 ,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黃庭安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已給予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舉證證明或釋明證人黃庭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庭安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就其親自見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證述內容,均 非屬傳聞,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具有
證據能力,自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末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黃庭安、徐振庭、甲 女 一同返回長安西路住處,嗣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 甲 女發生性行為時,甲 女是清醒,且沒有反對或反抗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黃庭安等人 返回長安西路住處後,本來趴在客廳桌上睡覺,但伊睡不著 ,就上到閣樓睡在地板,甲 女跟「么妹」睡在床上;天亮後 ,伊先載「么妹」去坐車,再返回閣樓時就直接睡到床上, 身體碰觸到甲 女,伊才想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伊先摸、親吻 、舔甲 女胸部,甲 女都沒有抗拒或推開伊,伊舔甲 女陰部時 ,她好像有高潮,所以伊才會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甲 女 的手有碰觸伊腰部,還主動伸出舌頭與伊舌吻、呻吟,後來 伊因為太累,未射精就將陰莖抽出,躺在床上休息;黃庭安 喊叫時,伊已經完成性交,但甲 女默不作聲,沒有反抗或求 救云云(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18時許,與「么妹」、黃庭安、徐 祥庭一同前往臺北市某KTV 唱歌、看電影,為黃庭安慶生 ,甲 女應黃庭安之邀而前往,兩人因此認識,迄翌日凌晨 ,眾人一同返回長安西路住處,甲 女與「么妹」、黃庭安 與徐振庭各自返回房間睡覺,被告則在客廳休憩;天亮後 被告載送「么妹」去搭車,再返回長安西路住處,並進入 閣樓之甲 女房間,嗣經黃庭安在客廳喊叫,被告才下樓等 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原 審卷第14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庭安及徐祥庭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58頁、第67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甲 女係86年10月出生,有性侵
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 )第1 頁,原審卷證件存置袋】,甲 女於案發時年僅17歲 ,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甲 女年紀云云,然證人黃庭 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看完電影後已經凌晨 時分,被告本來提議去保齡球館續攤,伊向被告表示甲 女 未滿18歲,深夜在外遊蕩恐遭警察臨檢,眾人即返回長安 西路住處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173 頁), 足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甲 女未滿18歲之事實,被告空言 否認不知甲 女年紀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早上載送「么妹」去搭車上學後, 返回長安西路住處,即至閣樓甲 女房間,嗣於同日中午12 時許,違反甲 女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情,業據 甲 女於警詢中指訴:104 年4 月29日上午,伊在閣樓房間 睡覺,睡夢中聽到被告說一些「我可以摸你」、「碰你手 」等很色情的話,被告開始用手來回摸伊大腿、將手伸進 內衣揉捏伊胸部、伸進內褲摸伊下體,伊有用手撥開被告 、腳踢被告,但被告將伊內褲脫掉,用嘴巴舔伊下體,再 解開內衣扣子、翻掀伊上衣,親吻伊嘴巴、胸部,並伸出 舌頭一直與伊喇舌,伊有說不要、搖頭、用手撥開並用腳 踢被告,還有抓緊棉被,縮在床上,但被告以雙手壓制伊 雙手,用生殖器摩擦伊陰道口,伊雙腳夾緊,被告硬是將 伊大腿掰開,將生殖器插入陰道,過程約10分鐘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雖甲 女嗣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審理時,就有關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多答稱:不想 講、不願意回想、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 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然一般遭受性侵害 或暴力犯罪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多處於抗 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以致於其後到庭證述時,就細節部 分所有淡忘,核屬事理之常,參以甲 女於案發時年僅17歲 (86年10月生),突遭信賴之友人乾爹(即被告)以強暴 方式對之,處於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本難期能對一切細節 均能為清晰之記憶,甚且,證人甲 女於原審105 年6 月29 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時,因回憶案發過程,曾有哭泣之情 緒不穩定狀況,而需陪同社工予以協助(見原審卷第43頁 反面),足見證人甲 女確因此事受有創傷,而於案發後逾 1 年回想此事,情緒仍難以平復,足徵證人甲 女前述被告 對之強制性交等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徒以此等細節部分指摘甲 女先後所述不一云云,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佐以甲 女於案發後不知所措
,經證人黃庭安、徐振庭查悉,以呼喊被告、發生聲響等 方式,分散其注意力,待被告下樓後,再伺機帶同甲 女前 往警局報案等過程,業據甲 女於偵訊時結證稱:黃庭安、 徐振庭引開被告,伊跑去黃庭安他們的房間內,之後再去 警察局報案;因為怕被告拿刀或武器對伊不利,所以沒有 呼救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伊後來看到黃庭安站在閣樓門口,就用眼神向黃庭安 求救,因為伊有印象看過被告有刀,怕被告拿刀或武器對 伊不利,不敢大聲呼救,之後黃庭安在樓下喊叫被告,也 有傳LINE給伊,最後伊下樓與黃庭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 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黃庭安、徐祥庭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發現甲 女遭強制性交、報案經過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如後述)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甲 女若非確遭到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會有急至警局報案 追訴被告、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之動作及反應。況甲 女係於案發前一晚,經由證人黃庭安邀約前往聚餐而與被 告第1 次見面、認識,被告與甲 女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 情感糾紛,業據被告、甲 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 第46頁反面、第50頁),甲 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 而惡意杜撰不實犯罪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此 外,在甲 女之右胸部、外陰部、陰道深部等私密部位,及 甲 女案發時所著上衣下擺、內褲褲底均檢出被告之DN甲 型 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甲 女證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四)另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 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 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 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 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 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 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 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 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
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 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經查:
(1)證人黃庭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約在104 年4 月 29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起床上廁所,發現被告不在客 廳,但隨身物品都放在桌上,又發現閣樓房門半開,因 為甲 女睡覺習慣會關門並上鎖,伊就走上第1 、2 階樓 梯稍微抬頭看一下,伊透過客廳的燈看到甲 女全身赤裸 癱軟在床上,臉色蒼白,眼睛瞪著門口,眼淚快掉出來 了,被告往前45度角前傾於甲 女身體上方,左手摸甲 女 胸部,半跪、半蹲在床墊旁邊,下半身赤裸,靠近甲 女 下體;因為伊先前看過被告身上有帶瑞士刀,怕會傷害 甲 女,所以當下沒有制止被告而回房間向徐振庭求助, 伊與徐振庭走到客廳,伊出聲喊叫被告,被告回應說在 閣樓,伊看被告沒有要下樓,就用手機LINE給甲 女,甲 女就傳哭的圖案過來,之後伊就帶甲 女去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 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第188 頁)。而證人徐 振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睡醒後發現被告沒有在客 廳,看見甲 女閣樓房門是開的,就上樓查看,發現被告 全身赤裸背對著伊,被告將甲 女手、腳壓制住,伊當下 不敢制止,因為之前去萬華遇上黃庭安的仇人,是被告 出面制止,且被告表示其為黑社會、認識很多阿弟仔, 很大尾;之後甲 女下樓到伊房間時,一直流眼淚、發抖 ,有驚嚇到,是黃庭安與甲 女去警局報案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第63頁)。觀諸證人黃庭安歷次證述內容要屬一致, 互核證人黃庭安、徐振庭之證詞,就發現被告與甲 女性 交、甲 女神情驚嚇、哭泣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而堪採 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庭安證稱見到甲 女臉色蒼白 ,眼淚要掉出來,卻又證稱當時閣樓上並未開燈,是否 足以看清楚甲 女表情、臉色,並非無疑云云,然自卷內 照片觀察甲 女住處格局,樓梯尾端連接閣樓木門,而閣 樓與客廳相鄰面有大片不透明玻璃窗(見不公開偵卷第 39頁至第41頁),佐以證人黃庭安證稱:伊上樓梯發現 木門開啟,甲 女遭性侵害時,閣樓沒有開燈,但客廳的 燈是亮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可知閣樓內雖 未開燈,但客廳燈光可自木門及玻璃窗照入閣樓,證人 黃庭安自能清楚觀察甲 女表情,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
質疑,要屬無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徐振庭與黃 庭安針對是誰先發現甲 女遭性侵等節,所述並不一致, 且徐振庭自身陳述,亦有前後不一,是否得以補強甲 女 之指訴,顯有可疑云云,然證人徐振庭於原審審理作證 時係105 年6 月29日,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佐以證人 徐振庭稱其於104 年11月間曾發生車禍,頭部著地及撞 到公車站牌,有些事情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5頁),是證人徐振庭證述內容,可能與自己先前所述 、與證人黃庭安證述稍有不一,仍屬在記憶合理漏失之 範圍,惟證人徐祥庭就其見被告全身赤裸、以手腳壓制 甲 女等節證述甚明,且與證人甲 女、黃庭安所述相符, 尚難因其所述存有些許瑕疵而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復 因證人徐祥庭有上述情形,故其與黃庭安係何人先發現 甲 女遭被告性侵乙節,應以證人黃庭安之證述較為可採 ,附此說明。況證人黃庭安、徐振庭與被告均為朋友關 係,並無仇隙,黃庭安尚稱呼被告乾爹,案發前其等方 與被告一同慶生、唱歌、看電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彼等間關係良好且緊密,反觀證人徐振庭證稱:甲 女於案發後就回甲 女家住,伊很少見到甲 女,也很少聊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足認證人徐振庭與甲 女鮮少聯繫,證人徐振庭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誣 陷被告入罪或袒護甲 女之可能,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 足以補強甲 女前揭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提出 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就甲 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情緒以觀,證人黃庭安、徐 祥庭均明確證稱甲 女有哭泣、恐懼等情緒反應,復參諸 甲 女與黃庭安所為LINE對話記錄(見不公開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證人黃庭安先於12時47分、54分接續傳送 「先不要下來、我會處理掉」、「等他走」等訊息予甲 女,甲 女回覆大哭圖樣之貼圖,其後證人黃庭安再於下 午1 時17分傳送「下來、找我、來我房間」等訊息給甲 女,甲 女則回覆「都脫光了」及傳送大哭圖樣之貼圖, 證人黃庭安再傳送訊息「我不會再跟他來往、你不要洗 澡也不要碰到底下、我晚點陪你報警去、你下來我房間 、你二哥在、他不敢進來」等語用以安撫甲 女,甲 女之 言語舉止均非與他人合意性交後之正常表現,亦可輔證 甲 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非虛。
(4)而證人即甲 女學校導師吳煜媚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甲 女於本案案發後有幾天沒有到學校,當時是由婦幼 隊打電話請假;之後甲 女來學校時,伊有察覺到甲 女和
往常不一樣及異樣,便把甲 女叫出教室在走廊隱密角落 關心她,甲 女對其吐露被強暴之事,當時甲 女感覺很焦 慮,有流淚,回到教室後還是很焦慮,有點發呆,一直 撕課本的紙,同學也察覺到她的異樣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與證人吳煜媚所製作之個案 輔導記錄表上記載甲 女焦慮不安、兩眼無神、心事重重 、撕紙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亦 足認甲 女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驚懼、羞愧 、退縮、哀傷等創傷情緒反應,足資補強甲 女證述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至辯護人以證人吳煜媚 並無性侵害事件之處理專業,所為證述難認定甲 女是否 有創傷反應及肇因為何云云,然證人之證言,常有就其 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 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 補強證據之適格。苟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項陳述並非用來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係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煜媚所製作之個案輔導記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事發後所見甲 女當時之精神狀態、神情,及聽聞 甲 女之說詞等,均係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記 錄及證述,以之證明性侵害對甲 女所造成之影響情形, 供為證明對甲 女所產生之影響,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雖 證人吳煜媚未接受性侵個案情緒、反應判斷之訓練,此 為證人吳煜媚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2 頁),然其證詞 僅如實描述甲 女之情緒、行為表現,及甲 女有告以遭友 人乾爹性侵害之事,並非自己依據觀察所得妄加臆測、 判斷甲 女有遭他人性侵害,而與前述其他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相互補強,與其是否接受性侵個案情緒、反應判 斷之訓練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5)綜合上開證人黃庭安、徐祥庭、吳煜媚所為證述,固未 於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全程在場見聞,然證人 黃庭安、徐祥庭、吳煜媚分別證稱發現甲 女遭性侵害時 之無助驚嚇神情、案發後到學校之行為舉止、情緒異常 ,均足以佐證、補強甲 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
(五)被告雖辯稱其親吻、舔甲 女胸部、下體及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時,甲 女都沒有抗拒或動手推開,若違反甲 女意願 ,甲 女應在黃庭安喊叫時對外呼救,不可能默不作聲云云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不僅否認有強制性交 之事實,更始終否認有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見偵卷第10 頁、第53頁),嗣於起訴後檢閱相關卷證,始改以坦承與 甲 女性交,是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甲 女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身上有 帶刀乙節,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其證稱懼怕被告,又敢 在被告壓制時一直反抗被告,診斷證明書上未見甲 女有任 何傷勢,衣物亦未毀損,復未向黃庭安呼救,所述與常情 不符云云。然甲 女於原審審理中始證稱因被告有拿刀子所 以會害怕,無法回憶係於何時見過被告帶刀等節(見原審 卷第49頁),然其於偵訊中即已證稱當時害怕對方拿刀或 拿武器所以不敢呼救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之所以於警詢中未提及此情是因為不敢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而甲 女於案發當時既與證人黃庭安、 徐振庭同住,對證人黃庭安、徐振庭前揭證述被告身上帶 刀及認識很多阿弟仔等情應略有聽聞,被告相較甲 女又為 一壯年男子,甲 女自有忌憚被告身上藏有兇器之可能,要 難以甲 女此節所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盡不可信。甲 女對 被告既心存畏懼,所處閣樓又為一低矮、常人無法完全站 直之狹小空間(見不公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甲 女 因此產生不敢任意呼救以免遭致被告更猛力攻擊之想法, 亦非全然悖於經驗法則,反徵甲 女及黃庭安一致證稱:甲 女以眼神表達呼救之意乙節之可信。至於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固未記載甲 女有任何明顯外傷(見不公 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甲 女衣物亦無明顯破損(見偵 卷第48頁上方照片),然是否造成外傷及衣物破損除與施 力輕重有關外,亦與施力角度、部位、衣物材質等節有關 ,與甲 女是否奮力抵抗乙節應無經驗上之必然關連,況強 制性交罪之成立,本非以被害人身體遭強暴成傷為犯罪成 立之證明方法,縱甲 女身體未有明顯傷勢、衣物未有破損 ,仍無從執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甲 女案發前一晚唱歌時很 愉快,其與甲 女係合意性交云云。然證人徐振庭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甲 女在案發前日唱歌時並未與被告聊天,也沒 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黃庭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唱歌、看電影過程中,被告一直想跟甲 女聊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均足認甲 女並未主動與被 告互動,反係被告主動與甲 女親近;復觀之原審會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勘驗被告與甲 女等人進出住處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僅見甲 女與黃庭安或「么妹」比肩進出,與 被告相距甚遠,並未與被告相談甚歡或有親密舉動等情( 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 護意旨,要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 提及甲 女自承達到性高潮,顯與其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 其性交之事態不符乙節,然性高潮之表徵係由自律神經系 統所制控,常伴隨情不自禁的肌肉痙攣、發出聲息與身體 擺動,是性高潮反應既由自律神經系統所控制,顯非甲 女 可靠己身意志加以支配,而係屬性交過程當中因摩擦、撞 擊觸動自律神經所致之自然生理反應,與甲 女是否有意願 與被告性交、是否在性交過程中感到愉悅等節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甲 女達到性高潮,即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 女 意願,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
(七)辯護人復質疑證人黃庭安若發現甲 女遭性侵,豈不馬上報 警,卻待事件結束後才帶甲 女去報警;被告若做了性侵害 行為,理應馬上迴避,但警察過來時卻在原地睡覺,均與